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2號
原告 邱連英
訴訟代理人 吳文振
被告騰龍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騰
被告 游志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5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均縮減為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9日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經核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志豪受僱於騰龍通運有限公司(下分則稱游志豪、騰龍公司,合則稱被告2人)擔任司機,於110年3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沿蘇花公路(台9線公路)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不得超速,又車輛行駛於肇事路段前之山路下坡路段時,不得使用油壓減速器(即電子閥減速器)取代煞車及應使用低速檔位減速慢行,且下坡不得空檔滑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況、車速及行駛檔位等,於同日16時19分14秒許,行經標誌里程115K附近,屬下坡、連續彎道、速限40公里之路段,未提早換入低速檔位,竟仍以5檔高速檔位行進,又以油壓減速器取代煞車功能,以時速45公里超速行駛,於同日16時19分16秒許,進入該路段第1個右彎彎道時,因車速過快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此際游志豪試圖降檔以引擎煞車減速,但其以右手操作排檔桿往下拉至空檔後,又以同手拉回方向盤,竟導致換檔未完成而停在空檔,益增失速危險,且因換檔時踩離合器踏板,致油壓減速器被迫中斷。嗣於同日16時19分32秒許,行駛至該路段里程114.628K之北向車道路面整鋪北緣前,因以空檔行駛直下坡及油壓減速器中斷,行車時速上升至54.3公里以上,迨行駛至第3彎道(右彎)時,緊急煞車,其車身左側前、後輪在路面留下前端重疊、後端分岔之煞車痕(長約45公尺)後,系爭遊覽車乃滑循右彎彎道之切線方向,往左沿輪胎軌跡衝向對向車道路側,左前車頭先擦撞南向路側山壁擋土牆,在擦撞過程中,系爭遊覽車繼續前行,游志豪向右遽轉方向盤,致系爭遊覽車左側車身後段外甩、後方安全門部位撞擊山壁擋土牆南緣凸出結構,造成車身框架斷裂被往外拉扯、座椅掉落、左後車輪外緣磨損鋼圈受撞往外掀裂等車體損壞,而車身外甩過程中,左後車尾撞倒路側「輔2導標」標誌桿,後於碰撞過程間,游志豪將車頭駛回北向車道,右前車頭撞擊北向路側護欄而橫停在肇事終止位置(下稱系爭車禍),致車內之乘客即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雙小腿擦傷及右胸部疼痛、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小腿擦傷、頸部挫傷、右臀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及罹患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又游志豪為騰龍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則騰龍公司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39,535元,及自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關於游志豪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其中2,32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病歷複製、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因腦震盪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因無法證明腦震盪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另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未證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其請求自無理由,惟法院如認原告之腦震盪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看護之必要時,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游志豪受僱於騰龍公司擔任司機,於110年3月16日駕駛系爭遊覽車沿蘇花公路(台9線公路)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不得超速,又車輛行駛於肇事路段前之山路下坡路段時,不得使用油壓減速器(即電子閥減速器)取代煞車及應使用低速檔位減速慢行,且下坡不得空檔滑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況、車速及行駛檔位等,於同日16時19分14秒許,行經標誌里程115K附近,屬下坡、連續彎道、速限40公里之路段,未提早換入低速檔位,竟仍以5檔高速檔位行進,又以油壓減速器取代煞車功能,以時速45公里超速行駛,於同日16時19分16秒許,進入該路段第1個右彎彎道時,因車速過快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此際游志豪試圖降檔以引擎煞車減速,但其以右手操作排檔桿往下拉至空檔後,又以同手拉回方向盤,竟導致換檔未完成而停在空檔,益增失速危險,且因換檔時踩離合器踏板,致油壓減速器被迫中斷。嗣於同日16時19分32秒許,行駛至該路段里程114.628K之北向車道路面整鋪北緣前,因以空檔行駛直下坡及油壓減速器中斷,行車時速上升至54.3公里以上,迨行駛至第3彎道(右彎)時,緊急煞車,其車身左側前、後輪在路面留下前端重疊、後端分岔之煞車痕(長約45公尺)後,系爭遊覽車乃滑循右彎彎道之切線方向,往左沿輪胎軌跡衝向對向車道路側,左前車頭先擦撞南向路側山壁擋土牆,在擦撞過程中,系爭遊覽車繼續前行,游志豪向右遽轉方向盤,致系爭遊覽車左側車身後段外甩、後方安全門部位撞擊山壁擋土牆南緣凸出結構,造成車身框架斷裂被往外拉扯、座椅掉落、左後車輪外緣磨損鋼圈受撞往外掀裂等車體損壞,而車身外甩過程中,左後車尾撞倒路側「輔2導標」標誌桿,後於碰撞過程間,游志豪將車頭駛回北向車道,右前車頭撞擊北向路側護欄而橫停在肇事終止位置之系爭車禍,致車內乘客即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小腿擦傷、頸部挫傷、右臀部挫傷之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3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2,320元。
㈢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㈣游志豪受雇於騰龍公司,系爭車禍發生時,游志豪係基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遊覽車。
㈤系爭車禍經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副教授鑑定結果略以:「本案事故發生導因於遊覽車駕駛人游志豪疏於注意路況、行駛檔位,在下坡路段超速行駛,導致在下坡路段行駛車速未減反升,雖有體認到要以引擎煞車降檔減速,但在匆忙之間誤將檔位排入空檔致使車速再上升,當行駛至第3彎道(右彎)雖煞車系統產生作用,但車輛仍失控循著切線方向往左衝向對向車道路側釀成事故。遊覽車駕駛人游志豪在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過程駕駛操作過失行為,應為本案事故之發生與嚴重結果負責」。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4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游志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遊覽車,竟因錯誤操作煞車系統,且違規超速行駛於山路之過失,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損害,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1號起訴書等件為據(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至35頁、第41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游志豪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游志豪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游志豪係因受雇於騰龍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遊覽車,此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自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3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2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59至71頁、第85頁)為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2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第73至83頁、第87至8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後,隨即於同年月21日再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且其當日雖無明顯頭部或頸部外傷,檢查時亦無發現中樞神經系統異常徵象,惟其頸部有疼痛情形,依其病況,無法完全排除後續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可能性等語,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15日管歷字第2022000399號回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56頁),參以本院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於110年3月26日日受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成因為何,與系爭車禍有無關連,何以相隔10日仍才有上開病症等節,經該院以111年4月11日汐管歷字第4062號回函略以:頭部外傷或頭部劇烈晃動後,就有可能引起腦震盪徵候群,發作時間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審酌大多數輕微頭部或頸部傷者,如非明顯外傷,腦震盪後症狀本未必會在受傷後立即發生,而是會在數日甚至數星期後才發生頭痛、頭暈、噁心、嘔吐、記憶力減弱、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困擾,此乃腦震盪後症候群之醫學常識,復參酌游志豪駕駛系爭遊覽車於山路下坡路段違規超速行駛且操作煞車系統失當,始致系爭遊覽車左前車頭先擦撞南向路側山壁擋土牆,在擦撞過程中,系爭遊覽車繼續前行,游志豪向右遽轉方向盤,致系爭遊覽車左側車身後段外甩、後方安全門部位撞擊山壁擋土牆南緣凸出結構,造成車身框架斷裂被往外拉扯、座椅掉落、左後車輪外緣磨損鋼圈受撞往外掀裂等車體損壞,而車身外甩過程中,左後車尾撞倒路側「輔2導標」標誌桿,後於碰撞過程間,游志豪將車頭駛回北向車道,右前車頭撞擊北向路側護欄而橫停等節,顯見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中碰撞力道巨大,原告在系爭遊覽車內亦經此劇烈搖晃,是縱原告頭部或頸部於受傷當下並無明顯外傷,然原告於數日即出現頭暈、噁心症狀並持續至今,本院認汐止國泰醫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診斷原告所受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應確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撞擊所致,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部分傷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指原告所受之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涉等詞置辯,洵屬無據,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後因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而須受治療,其支出醫療費用50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附民卷第39頁、第91頁),診斷證明書已明載原告於110年3月16日經歷創傷事件後,焦慮及憂鬱加劇,目前治療中等語,足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性,是被告泛言否認此部分醫療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洵不足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病歷複製費用110年3月16日200元、110年4月12日4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9頁、第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病歷複製係原告為瞭解自己病況而影印之資料,並非醫療上所必須,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病歷資料,顯非用於本件訴訟之用,應予扣除,不得向被告請求。至診斷證明書費用中,其中110年3月29日之40元、110年4月12日100元、110年4月14日10元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43頁),另就110年4月2日10元部分,原告亦未於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難認與本件訴訟相關,故此部分均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予駁回。
⑷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5,145元(計算式:2,320+2,325+500=5,14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系爭車禍後即110年3月16日至110年8月31日期間共167日,需受專人全日看護,且係由其配偶照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汐止國泰醫院於111年4月11日汐管歷字第4062號回函亦以:依門診病歷,病患腦震盪後,有頭痛及記憶力變差情形,雖可行走但有突發跌倒之可能,建議專人全日照護至少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於1個月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超出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有何醫學上之必要性,是超出1個月部分,則屬無據。又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標準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游志豪上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腦震盪後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疾患,足見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無人需扶養,現已退休,109年度有所得,其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數筆。游志豪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4名子女,原受雇於騰龍公司擔任司機,現在暫時停派中,107至109年間有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其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又騰龍公司則為資本總額5,000萬元之公司,名下有汽車數輛,此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9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145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25,145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予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125,145元。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游志豪於110年11月8日由本人簽收,見附民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另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5,535元
5,145元
2
看護費用
334,000元
60,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900,000元
60,000元
合計
1,239,535元
125,1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