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再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再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號
被 告 楊再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再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5日7時25分許,在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尖山碼頭右
側,見李OO停置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
在中央扶手置物箱內竊取李OO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李OO發覺車內財物不見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碼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再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OO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5張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再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現金1,0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