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告加中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守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02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8日14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儲1與倉儲2之通道間,因焚燒廢料而不慎引發火勢,並波及原告及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承保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內之生財器具、儀器設備、電腦設備暨機器設備受損,金耘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954,190元之損害,原告遂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金耘公司140,702元。後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承保明細、共保明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理算總表、銀行匯款明細、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等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702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於110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龍潭分駐所,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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