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陳俊伯

相對人尚恩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靖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

4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4號裁定,係於111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11年

5月1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因母親年事已高,收到補正狀忘記此事,故延遲補正時機,現補陳正確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僅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另於111年2月15日提出支付命令補正補充理由狀,陳稱原支付命令聲請為每月未給付之分潤3萬元,又稱原支付命令之金額為該投資金額200萬元,復稱依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為137,766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然依上開記載方式,無從使本院得知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真意究竟為何,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25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正確之請求金額」,並已註明「請求金額137,766元部分依週年利率19%計算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等語,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聲明異議人,然聲明異議人仍未補正,堪認其請求之標的仍屬不明確,而有未依法補正之情形。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因母親年事已高,收到補正狀忘記此事而遲誤提出異議之期間,亦難認為係不可歸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

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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