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5號

原告 蘇滎淞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告 王莉

訴訟代理人 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娟有辦理勞保各項給付之需求,但因不諳投保與請領方式,乃於民國109年12月間委託原告協助王娟申辦勞工保險,兩造磋商後簽有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王娟並邀同被告王莉為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於110年5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加劇,勞動部推動紓困措施,無一定僱主之勞工可請領勞工保險補貼,此補貼係透過網路申請,原告乃以電話通知王娟,指導其由網路申辦,王娟於110年6月18日收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匯款入帳,原告以電話通知王娟依約給付委任費用,但王娟竟置之不理,原告再向王娟發出存證信函,催告王娟履行契約,王娟仍不給付,兩造間既簽有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已依委任本旨處理,王娟自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系爭委任契約亦有約定違約金,並約定王莉為連帶保證人,則王莉與王娟應就此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250條、第73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辦理本件請領勞工保險補貼事宜,且原告所請求之委任報酬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該等契約事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必以兩造均有授受處理特定事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次按委任人 王娟茲 因申請勞保給付事項依民法委任規定,委任蘇滎淞為受任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申請、請求之權,並有民法第534條但書之特別授權;委任事項及權限於:項目☐打勾蓋章☑老年給付☑勞退6%☐傷病給付☐喪葬給付☐失能給付☐殘廢給付☐遺屬喪葬津貼☐民、刑事損害求償☐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求償☐失業給付…;委任人支付受任人之委任報酬為委任事項所取得之全部金額的百分之30;委任人委任上項給付申請經核准,在金額入帳後以現金一次給付受任人,委任人不得藉故拒絕、拖延、規避、抵銷、扣押等,違者加附法定最高6%延遲利息並賠償應付受任人金額之兩倍之違約金,亦聲明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受任人或受任代理人陪同委任人,所開具之證明文件,不論任何給付案件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是否為受任人送件,經核准請領事項,並轉帳匯入申請書所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委任人均應支付第3條所訂之委任報酬,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3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6條,請領勞工保險補貼為委任事項之範圍,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所載內容,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僅有「老年給付」及「勞退6%」此兩個項目有王娟之打勾蓋章,其餘如傷病給付、喪葬給付、失能給付、殘廢給付、遺屬喪葬津貼、民、刑事損害求償、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求償、失業給付等項目均為空白未打勾,可知於109年12月12日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王娟委任原告申請勞保之標的限於「老年給付」及「勞退6%」此兩項特定事務,而非委託原告處理勞保之不特定事務,則本件申請3萬元補助即不屬委任之事項;再者,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可以申請本件3萬元補助這件事是從110年5月底開始(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即109年12月12日,當下客觀上並無3萬元補助之申請項目存在,更難認原告主張本件請領3萬元補助為委任事項之範疇。則本件3萬元補助申請既非委任事項,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委任等法律關係項被告請求,自屬無據。原告既不得向王娟請求,自不得再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王莉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250條、第73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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