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89號

原告 陳琇嫈

被告 于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41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3,41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334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其曾具狀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既表明不願到庭,則依前揭說明意旨,基於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庭。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第三人 周佑霖楊三利 及被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購物網站人員名義,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原告設定為經銷商而重複訂購,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38元、4萬6,924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2萬4,123元、1萬1,500元、1萬0,700元及1萬5,12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嗣由于昭賢或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周佑霖及楊三利,由周佑霖分別擔任「隊長」(俗稱「車手頭」,即自被告取得提款卡交付車手,及自車手取得贓款交付給被告之人),由楊三利任「攻擊」(俗稱「車手」,即持提款卡在ATM提款機前露面領取贓款之人),持周佑霖所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嗣周佑霖取得楊三利領取之贓款後,將贓款及提款卡,在當日提領處所附近,往上交給被告,嗣被告擔任「水房」人員,彙集及分贓予詐諞集團成員,而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其中原告所匯款之2萬4,123元之款項經銀行凍結並返還2萬4,093元予原告後,原告仍受有23萬3,413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其所有玉山銀行存摺所示之交易明細、花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附卷可參。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楊三利自ATM提領原告所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23萬3,413元之損害,侵害原告財產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萬3,413元。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0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何造 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本庭後,另有訴訟費用1,440元產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已明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第4項)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第5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受有財產上損害共23萬3,413元,惟原告將來倘就被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提領之款項,依前揭規定向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申請發還,而填補其損害,則僅得就剩餘損害金額向被告請求,附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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