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原告 吳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告 蕭嘉 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69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43,690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邱政雄 對被告謊稱需調度現金,及訴外人長友營造公司積欠邱政雄2,900,000元債務,及 邱正雄 父親及訴外人 邱雲土 有房地可供對外償債,遂欺使被告於110年7月5日開立系爭支票,惟邱正雄或原告並未實際交付現金予被告,故系爭支票簽發原因,於兩造之間根本不存在,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行使權利。且邱政雄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兩造間應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間既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系爭支票債權對被告自不存在。再者,縱認原告惟系爭支票之第三人執票人,因原告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邱政雄,為以無對價或簿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原得對邱政雄主張未收受任何金錢款項,被告與邱政雄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得對邱政雄拒絕給付票款,亦得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且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即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及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即應提出舉證證明,惟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如被告所主張且不存在及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均未提出舉證證明,依前揭法律及說明,被告就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10年8月1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UA0000000
543,690元
民國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