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16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告 劉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8,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10年6月15日,向原告辦理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下稱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4日【即撥款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下稱借款2),並約定均按週年利率1.845%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借款1、2,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1月24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本金158,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1、2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7-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洪美雪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借款1
62,062元
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2
96,669元
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8,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