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31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佑芃
被告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七月十九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於契約期間得持卡於額度內提領動支,借款利息則依年息15%計算;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償還最低還款金額,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其後被告未依約還款,結算至民國96年2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3,352元未為清償,且寶華銀行嗣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為證,應堪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利息,應予准許。
二、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雖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款,須另以上開標準計收違約金,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積極損害,且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如仍以原定比率計收違約金,則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之比率將逾越上開法律所定利率上限,與上開法律考量近年來存款利率大幅調降之社會現況而為修正之精神違背,而有不當。爰就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酌減為按年息1%計算。至於此日期以前之違約金請求,與利息合計後尚未逾越法定上限,應尚無酌減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請求,故斟酌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