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永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永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關於「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另竊得之電信繳費單9張及刷卡消費收據3張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呂永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呂○○位於澎湖縣○○市○○00號住處,竊得呂○○所有置於其住處車庫沙發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及台灣大哥大「馬公-治平」特約服務中心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下稱電信繳費單)9張及○○○○○○澎湖三號港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收據(下稱刷卡消費收據)3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呂○○發現上開財物遺失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並經呂永利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澎湖縣○○市○○00號之0住處內,扣得上開電信繳費單及刷卡消費收據。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永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業於警詢中坦承警方自其住處客廳垃圾袋內查獲上開電信繳費單及刷卡消費收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何時繳納電信費用,伊沒有使用該門號號碼;伊沒有吃過○○○○○○,只知道消費收據是別人給伊對發票用的,復於偵查中更異前詞稱:伊家哪有這種東西,警卷第37頁至39頁收據下面的簽名也不是伊簽云云。
二
被害人呂○○於警詢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被害人所有之現金900元及電信繳費單9張及刷卡消費收據3張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復警方至被告上址住處之客廳垃圾袋內查獲上開電信繳費單及刷卡消費收據之事實。
四
扣案之電信繳費單9張及刷卡消費收據3張及被害人呂○○提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繳款單之影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
上開電信繳費單及刷卡消費收據,分別係呂○○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繳費及信用卡消費之單據。被告辯詞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盜取得前開現金9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文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