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34號
原告 李淑貞
被告 李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票字第4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嗣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指印亦非原告所按捺,而係由他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當初都是訴外人 彭文昌 所組合會之會員,而系爭本票係原告當初跟合會時,簽發交付與會頭彭文昌,然原告標取合會金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合會會款,嗣後彭文昌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並要被告自行向原告討要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指印亦非其所按捺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原告所為,雖筆跡部分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但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確為原告之指印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10315656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佐,復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就指紋鑑定部分係使用特徵比對法作為鑑定方法,而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均與原告相同,堪認其鑑定結果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再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認系爭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原告所親自按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指印亦非其所蓋云云,顯非可採。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乙事,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04年8月14日
李淑貞
15,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