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0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張庭瑄

被告雄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雄鮮有限公司(下稱雄鮮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邀被告傅碧芬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嗣中央銀行延長優惠利率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雄鮮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雄鮮公司未依約還款,迄至111年9月12日止尚欠本金140,575元未還。而被告傅碧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雄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方案、中華郵政公司歷史利率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雄鮮公司既向申辦貸款,自有依約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雄鮮公司給付積欠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傅碧芬既為被告雄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雄鮮公司所積欠之前開款項自應與被告雄鮮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請求連帶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勁丞

附表:

本金餘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40,575元

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22%

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34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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