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5號
原告 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劉東霖 律師
胡倉豪 律師
被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 律師
劉帥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之出入門戶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出入門戶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吳淑美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41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如起訴狀附圖占用物部分,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841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45號土地)上之共用柱(如起訴狀附圖共用柱部分,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845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依第2項履行後,應於845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共用柱位置(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按現場尚存之圍牆形式、材質、以外圍百碎磚、中柱灌漿建築長約1.42公尺、高約為1.47公尺、厚約為0.42公尺之共用柱(面積約為0.1764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履勘,並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4月18日測法字第7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另經估價特定前開訴之聲明第㈢項工程金額,而將聲明更正如後示(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5頁),核原告所為部分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及特定回復共用柱工程之金額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84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841號土地共有人,被告陳麗華於民國109年11月、12月間未經原告同意興建違章建物,並以如附圖代碼A、B所示面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又原告為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34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亦於109年11月、12月間為改建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355號建物)出入門戶,擅自拆除348號建物之共用柱,乃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841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845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自112年8月30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在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51巷內計有6戶居住。全屬同一建商於同一時間興建完成,841號土地係作為巷內6戶之道路使用,每戶權利範圍6分之1,而原告所稱違章建築實為建商起造竣工時即已存在之車庫門柱與連結門柱(下稱本件門柱),被告75年買受355號建物前便已存在,於建商點交355號建物予被告時起,被告已占有使用本件門柱並透過建商將同巷內其他房屋出售之媒介,與其他5戶房屋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由被告單獨使用本件門柱及該地上物占用841號土地之部分,而本件門柱與連接矮牆之所在,為同巷內其他房屋買受人一望即知,無何不可得知之情事,故原告於82年買受時,應繼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又本件門柱歷經30餘年已風化、龜裂,被告基於安全考量,方才以鋼筋水泥與磚造在原址重行改建,乃分管契約內之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顯然無理。
㈡況且,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謝錦華 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葉溱淮 於109年11月3日時,曾達成協議將原來之百碎磚拆除新作牆面(與共用牆齊),做成現況之共同柱(下稱本件共同柱),另再做一約1.47公尺高之柱體,並對欄杆之設置討論兩種方案擇一施工。被告是本於兩造達成之協議而為施工,豈料施作接近完工之際,原告竟反口不認此協議,要求被告將本件共同柱拆除,並回復為原有之百碎磚牆面。觀諸謝錦華與葉溱淮協議過程,均以「你家」、「我家」作為協議主體,且夫妻對於日常家務,本即互為代理人,縱原告真未授權予葉溱淮,如此外觀可認 葉溱懷 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協議內容效力應及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348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地84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為841號土地共有人,而被告興建本件門柱、本件共用柱,分別占用845號土地如附圖代碼B、841號土地如附圖代碼A所示之面積乙節,有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16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106頁至第11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認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本件門柱、本件共用柱欠缺占用841號土地、845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院應審酌之爭點應為:㈠841號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就本件門柱占有該土地設立並供被告使用等情,成立分管契約?㈡本件共用柱之興建是否為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而以該協議內容為合法占有845號土地之依據?
㈢被告所有本件門柱係無權占有84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應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⒉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建本件門柱欠缺占用841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等語,而被告既不否認841號土地為原告與巷弄內其他住戶共有之事實,僅抗辯其以本件門柱占用841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⒊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縱房屋已建築多年,倘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裁判,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
⒋被告雖辯稱其向建商購買355號建物時,本件門柱即已存在,且係由原建商所興建,作為355號建物停車空間之車庫門柱使用,且為其他承購戶所知悉,故與841號土地之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並提出355號建物之建物改良登記簿、本件門柱現場照片、航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99頁至第101頁),惟觀前開建物改良登記簿之內容,355建號之建物面積、購造及主要用途,皆與其他住戶無異,查無任何本件門柱有關之增建物紀錄,且經本院囑請地政機關測量本件門柱成果圖套繪在附圖,得見本件門柱並未在355號建物保存登記之範圍內,無足證明建商於出售355號建物時,已與被告約定本件門柱專供其使用,更遑論建商是否有與其他承購戶就本件門柱占用之841號土地面積由被告單獨使用此一約定,被告均未舉證說明之,僅空言泛稱:同巷內其他住戶逾30年皆未干涉或提出反對意見,已和841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難認有據,不予信採。
⒌被告既無法證明自己有何使用841號土地如附圖代碼A所示面積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門柱占用841號土地如附圖代碼A所示面積部分,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所有本件共用柱係無權占有84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應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⒈另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文所謂之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生活中通常必要之一切事項,包括家庭日常用品之購買、親友之餽贈等項,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應非屬日常家務之範圍。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以本件共同柱重建係按兩造配偶協議內容施作,乃原告配偶葉溱懷為原告代理日常事務之結果,是協議內容應及於原告,縱原告不認有授予代理權予葉溱懷為之,亦發生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並提出協議內容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6頁)。然查,348號建物及845號土地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就該建物與土地有關之工程討論,應屬原告對於個人財產處分範疇,依照本件兩造爭議之內容即將部分土地無償借予他人使用,實為不動產之處分,所涉及之利益、影響均為甚鉅,衡諸常理豈能擅認為為夫妻間可得代理之日常事務;再者,觀以本件共用柱施作協議書,僅見兩造配偶簽名並記載日期在上,未見有何顯名為原告之代理人進行討論之情事,且無論依照協議方案一、方案二施作,重建之本件共用柱牆面均需與原共用牆齊,惟核以本件共用柱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該柱體未與左側原白色磚面共用牆齊平,足見最終施工結果亦未按協議內容為之,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⒊準此,被告所稱協議內容既非本件共同柱占用845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共用柱占用845號土地如附圖代碼B所示面積部分,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75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共用柱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845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拆除原告所有之原擺碎磚牆興建本件共用柱,即應就損害原告此部分所有權部分,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查原百碎磚牆重建回原狀之工程費用為7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75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原共用柱回復費用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8月30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5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