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496號
聲請人 林珮瑄
相對人 張秀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秀祝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彰小字第496號確定判決記載「原告主張」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電器維修費1,700元、逾期交還房屋之租金1,500元、民國112年1月份管理費360元後,應給付原告16,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及本院判決理由認定應扣除維修電器費用1,700元,經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5,433元等部分,顯有錯誤,請求更正為被告應返還18,833元(計算式:20,000+1,000-000-0,500-399=18,833)云云。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是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返還押租金事件中,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押租金20,000元,電器維修費1,700元、1月份管理費360元、逾期交屋租金1,500元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16,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61頁),堪認原告主張扣除上開電器維修費、管理費、逾期交屋租金後而請求被告返還16,440元,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押租金為20,000元,扣除租金968元、逾期交屋損害金1,500元、管理費399元、維修洗衣機費用1,700元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15,433元,而為原告之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返還押租金事件卷宗及判決原本查閱無訛,實難認本院上開判決有何誤寫,或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以及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再返還電器維修費1,700元乙節,應由聲請人另循上訴或再審途徑以資解決,尚非以更正聲請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