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80號

原告 黃文男

被告 李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檸檬」交友軟體內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文」之人以文字聯繫對話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密碼提供予「凱文」。嗣該「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先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 李嘉怡 Cindy」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可操作原油指數期貨云云,嗣於000年0月間,自稱為「張專員」向原告佯稱因資管帳戶有負數已經違約,要匯款補充負數,若繼續違約會申請假扣押,也會通報聯合徵信掛上信用不良紀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2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匯入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上開金錢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掩飾、隱匿原告遭詐取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6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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