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27號
原告 鐘郁涵
被告 洪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10年3月出廠)沿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慢車道由西向南右轉,途經大業北路與小港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即全國加油站小港機場站前方,由西向東起駛入大業北路,疏未注意禮讓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致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伊所有之系爭機車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3,950元始能修復(不含工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事故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示意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81頁行車執照),迄事發時112年3月30日,使用達2年1個月,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計算式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按事發時系爭機車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年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原告支出零件費3,950元換新受損零件,其殘價為98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950÷[3+1]=9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03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3,950-988]×33%×[2+1/12]=2,036.3),是以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3,9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914元(即3,950-2,036=1,914)。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1,914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