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98號

原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朋

訴訟代理人 黃宏宜

被告 楊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瑞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志朋並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4日第27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被告之入會申請,被告於109年間為原告之主區會員,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103年9月9日修正版本,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被告原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下同)700元(內含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100元之常年會費),因原告於106年9月12日退出全聯會,且未向會員收取及轉繳全聯會每月100元之常年會費,是被告於109年間,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600元,詎被告未繳納109年常年會費7,200元(計算式:600×12=7200),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繳納,爰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費7,2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印象中已經請秘書以現金繳納109年常年會費;又常年會費,其本質屬於民法第127條第5款「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時效應為2年,109年之服務費至112年方追償,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再原告於108年推動「單一入會,全國執業」,在達成前開目標前,原告退出全聯會,且停止原告應該為會員代為上繳之會費,則在原告還沒有繳交應上繳的會費給全聯會之前,原告既然還沒有完成給付義務,被告當有權利拒絕對待給付;另原告遭會計人員 李雪琴 侵占會費近7千萬元,原告未盡保管義務,使被告所繳會費滅失,在原告還未追回、補回相關款項前,原告對被告還積欠顯然高於7,200元之債務,且已屆清償期,若被告仍找不到單據,依民法第343條規定,雙方積欠的債務,應互相抵銷;末原告會費遭侵占高達7千萬元,原告之財務狀況是否有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被告自得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會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應繳納109年常年會費部分:

按系爭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前段:「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主區會員為柒佰元,兼區會員為陸佰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收取之常年會費內含全聯會會費100元,原告於106年9月12日退出全聯會,自106年9月13日已不再代收及轉繳全聯會會費,有原告106年10月20日106北律文字第150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自退出全聯會後之主區會員常年會費為每月600元;又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入會,迄今仍為原告主區會員,亦有原告會務系統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自有依上開章程之規定繳納會費之義務,而被告並未繳納109年會費7,200元(計算式:600×12=7200),亦有前揭原告會務系統可考,則原告依上開章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9年常年會費7,200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部分:

 ⒈被告辯稱已繳納109年會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印象中已經請秘書以現金繳納109年常年會費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已經請秘書以現金繳納109年常年會費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其與秘書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然參該對話所載之時間為108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明顯與被告應繳納之109年常年會費之時間不符,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尚難證明被告有繳納109年常年會費之事實,且被告自陳沒有找到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復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繳納109年常年會費7,200元之事實,故被告空言辯稱已繳納109年常年會費7,200元,自不可採。

 ⒉時效抗辯部分: 

  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費,性質係屬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該會費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是原告主張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發生各期會費債權請求權,均於請求權發生時起算5年後時效完成,而原告就被告積欠109年常年會費7,200元,業於112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蓋印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78號卷第5頁,下稱支令卷),則原告對於被告應給付之109年每月應繳納之各期會費之請求權並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⒊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9月12日退出全聯會,自106年9月13日已不再代收及轉繳全聯會會費,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收取之109年常年月費,每月600元,只是單純屬於原告的會費,並沒有包含任何應向全聯會上繳的費用,故被告辯稱在原告還沒有繳交應上繳的會費給全聯會之前,原告還沒有完成給付義務,被告當有權利拒絕對待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⒋抵銷抗辯部分: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繳納會費後,該會費即屬原告之財產,縱原告受領之會費遭侵占,亦係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與被告無涉,原告並未因會費遭侵占而對被告負擔任何債務,故被告辯稱原告會費遭侵占,原告應提案補償會員,包含被告在內有6225會員得主張抵銷至少1年的會費,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⒌不安抗辯部分:

  另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亦定有明文。然被告就所謂「對待給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會費遭侵占高達7千萬元,原告之財務狀況有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得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109年會費云云,亦非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見支令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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