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69號
法定代理人 洪健仁
訴訟代理人 許妙音
被告 洪紹程
訴訟代理人 洪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536元,及其中新臺幣337,861元
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51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00,000元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嗣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迭為訴之變更,並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1,536元,及其中337,8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核其主張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紹程於84年9月18日邀被告洪康秀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9月18日至87年3月18日,依約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立息,分5期(每期6個月)於每分期月份5日攤還90,000元,利息暫定以月利率1分計算,但應隨時依原告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延滯期間應按月加計利息百分之10之延滯利息(現為週年利率6.9%),如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計利息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現為應付利息百分之15)。被告如有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按月繳付利息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洪紹程因資金周轉困難延期還款,直至86年1月30日,被告洪紹程與原告協商延期還款,以6個月為清償全部債務,並達成協議,然被告洪紹程未依約清償,於86年10月5日再次與原告協商,兩造以30期(每期1個月)每期償還13,000元達成協議,然被告洪紹程仍未依約清償,於91年12月25日再次與原告協商,經協議被告每期需償還5,000元,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依延期償還借款申請書第四條第(4)項,被告喪失延遲利益,回歸原借據之規定,被告截至112年3月31日止,尚欠491,536元(含本金337,8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洪康秀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利率及違約金變動表、借款延期合約、延期償還借款申請書、會議記錄、中華民國儲蓄互助會函、儲蓄互助社登記證、日記帳、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切結書、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儲蓄互助社辦理放款實施要點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1,536元,及其中337,8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97頁、99頁、10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