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他字第9號
原告 石貞美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鄧羽秢 律師
被告 安峻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嗣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和解筆錄1份可佐。是本院僅需就尚未繳納之訴訟費用部分進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尚未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之裁判費,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卷宗第13頁),惟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考量訴訟經濟後,爰扣除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65元(計算式:1,995÷3=665)。準此,被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66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