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4號

原告車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

連堂凱 律師(終止委任)

孫羽力 律師(終止委任)

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陸

李秋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車神實業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汽車貿易商,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被告購買 凌志 (Lexus)品牌、型號LM300h之汽車5輛,兩造約定每輛汽車單價新臺幣(下同)470萬元,總計2350萬元。上開5輛車輛簽約時本由原告關係企業新富群開發股份有公司(下稱新富群公司)具名訂購,每輛訂金為10萬元,共50萬元之訂金亦先行支付予被告,但因被告銷售策略緣故,被告便要求改以原告為買受人。為此,新富群公司與兩造合意將前開每輛10萬元訂金改為原告買受車輛之價款,價金為每輛470萬元未有變動。嗣被告員工即訴外人 周緯勛 向原告稱為求作帳方便,要原告一次匯足買賣價金2350萬元,而新富群公司前已付訂金50萬元會另退款予原告,原告亦於110年7月14日配合完成匯款。詎料,原告依指示匯款後,被告卻拒絕退還每輛10萬元之訂金,共計5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及審理當庭時辯稱:兩造最終買賣標的的車輛雖然是LM300h型號,然而是價格較高之四人座車型,該車型之牌價500萬元,兩造議定之成交價格為480萬元,款項則分訂金10萬元及尾款470萬元支付。被告於110年3月間至4月間陸續交付之5輛LM300h型號之四人座車輛,且各輛車所開立發票所載之金額,皆為與成交金額一致之480萬元。原告雖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然該文件上之許多內容(諸如書寫字跡、訂單編號不相符),均與被告持有之原本不同,況且其上所蓋之印鑑格式,亦與被告公司內建檔之格式有明顯不同,故原告所提上開文書之形式應非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0號民事意旨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5輛型號為LM300h之四人座車輛,成交價格為470萬元,且已先支付每輛10萬元,共50萬元之訂金,後於給付尾款時,為配合被告公司作帳流程,依其員工指示匯足每輛470萬元之金額,被告卻遲未退還訂金,溢收50萬元之價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依上開說明,此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被告受領款一事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為此,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5紙為憑(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然被告據前詞否認原告所提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另提出其所留存之契約書5紙存卷為參(即被證4,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原告另就此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調閱本件買賣契約報關原本(見本院證物袋)。經本院比對各份契約書後,結果分述如下:

 ⒈原證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流水號L0000000C)汽車買賣契約書部分(下稱首份契約書)

 ⑴觀諸原告與被告分別提出之契約書原本,可發現兩者右上角訂單號碼字跡相異,且原證版本中,領照名稱欄有經立可帶塗改之痕跡,車神實業有限公司之字跡顯為後來填上,而同行末遺漏原以黑字書寫新富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司」字,在該項資料右側之營利事業或身分證字號欄,亦隨同修正為原告之統一編號。上開2項資料修改處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

 ⑵原證與被證兩份契約書副本,就買賣標的物之車名欄均載為LM300h,然而原證版本車型欄部分,明顯將「ACABB」塗改為「CABB」;將SFX(內部代號)「SBBIA」塗改為「SABIA」;將出廠年份「2021」塗改為「2020」之痕跡。再者,本訂單車輛價格欄,原證版本有將原標示「3670,000元整」之金額,塗改為「470萬元整」之痕跡,並將該欄位右側金額國字標示部分,亦有更改為「肆佰柒拾×萬」之情。而於前揭修正處並蓋以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惟同編號之被證契約書副本,在訂金欄下方處,另填寫了付款票據之付款日期、票據號碼等詳細資料,且記載「餘款:4700,000元整」;而原證版本未記載票據資料與餘款金額,但在餘款欄右下方,蓋有被告公司匯款帳戶資料之印文。

 ⑶原證版本其他約定事項欄,蓋有被告桃園營業所市話、傳真電話,及「貨價含貨物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內容之印文,該欄位左側並標註「#5299」之編號。而被證版本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僅有一打勾記號,未見有上開數字編號之複印。 

 ⑷原證契約書副本最下方買方簽章欄(完成合約審閱並同意約定事項紅字部分,及其右側欄位),經與被證版本重疊透光確認,位置與大小均有別,非同一簽名,且被證版本買方簽章欄之方格內,有押上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之簽名日期,原證版本卻為空白未有填寫。此外,被證版本右下方營業所所長欄位內有親簽非複印之簽名,原證版本則無。

 ⑸此一訂單編號契約書,原證版本中出現兩種被告印鑑,一為蓋印在前揭⑴提及之營利事業或身分證字號欄位,及⑵金額大寫肆佰柒拾×萬之塗改處,顯示被告公司名稱由右至左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第1種印鑑;另一者為其他約定事項欄位中顯示被告公司名稱由右至左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第2種印鑑。

 ⒉原證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流水號L0000000C)汽車買賣契約書部分

  原證所提之此號碼訂單經對比被證版本,有如上開原證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號所述第⑴項至第⑸項相異處。詳言之,其中第⑴項內容於此一訂單號碼中,新富群開發(股)公司之文字有以立可帶完全覆蓋之痕跡;第⑵項部分,原證契約書副本係將車型「ACABB」塗改為「BCABB」;將SFX(內部代號)「SBZIA」塗改為「SAZBA」;第⑶項則是於其他約定事項欄位左側,則標註「#5032」之號碼。而此編號之被證契約書副本在其他約定事項欄並無打勾記號之複印;其餘比對結果皆與上一訂單相同。

 ⒊原證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流水號原證契約書正本顯示L0000000C、被證契約書正本L0000000C)汽車買賣契約書部分

 ⑴原證與被證所提之契約書,不僅流水號無法對應,兩份契約書之格式亦顯有區別,實則此兩份契約書通篇文字書寫位置均不相同,詳述如下。

 ⑵原證版本領照名稱欄載為「車神實業有限公司」,被證同欄位則為「新富群開發有限公司」。標的物欄部分,原證版本於車型欄所記載之車型為「BCABB」,被證版本為「ACABB」;SFX(內部代號)原證版本載為「SSABBA」,被證版本則係「SBZBA」;出廠年份欄原證版本記為「2020」,被證版本為「2021」。於訂單區分欄位處,原證版本勾選者乃「一般」,被證版本則是「大宗」。

 ⑶再就車輛交易價格欄位觀察,原證版本價金及交付欄,所記載內容為「建議售價:500萬元整、成交價金:470萬元整」,「餘款:470萬元整」並勾選一次交付,該欄位右下方同首份契約書第⑵項比對結果,蓋有被告公司匯款帳戶資料之印文。前揭相同資訊欄位,對應被證版本,車輛價位乃記載「訂金:10萬元整」、「餘款:470萬元整」。

 ⑷原證版本特約事項欄,同首份契約書,亦蓋有被告桃園營業所市話、傳真電話,及「貨價含貨物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內容之印文,欄位左側標註編號為「#4671」。而被證版本對應之其他約定事項欄位,內容則為空白,然左側蓋有「新富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篆體字型之印鑑章,此為原證版本所無。

 ⑸此編號契約書,原證與被證版本兩者於文件最下方之買方簽章位置不同,且被證版本填有日期。此外,賣方欄中兩份契約書之被告公司印章樣式亦明顯不同,被證版本另蓋有法定代理人之印鑑,且有被告銷售人員簽名在右側的「LEXUS專員」欄內,原證版本對應之「銷售顧問」欄則空白,未見被告銷售人員之簽章。 

 ⑹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訂單流水號「L0000000C」,經被告查詢內部檔案資料後陳稱,與該流水號對應之訂單號碼應為Z000000000000,與原證所提有別,且比對內部檔案,兩者不只買賣之客體即車型不同(RX300),且車價、客戶名稱也完全不同,應可認並非兩造本次購車之文件,此有被告所提出訂單流水號L0000000C之訂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之1頁)。

 ⒋原證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流水號原證契約書正本顯示L0000000C、被證契約書正本為L0000000C)汽車買賣契約書部分

 ⑴原證版本通篇字跡與被證版本明顯不同。另亦存有同首份契約書第⑴項至第⑸項相異處。其中第⑵項,原證版本車型欄原為「ACABB」經塗改為「BCABB」、SFX(內部代號)「SBBBA」經塗改為「SABBA」;餘款470萬元之付款方式,原證版本勾選以現金交付,被證版本則未見有對應複寫記載。第⑶項其他約定事項欄位左側,標註「#4783」之號碼,於被證契約書副本在其他約定事項欄位則無打勾記號之複印,且左側蓋有「新富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篆體字型之印鑑章。又就契約書最下方相關人員簽名欄位部分,「LEXUX專員」所簽者非同一人,其餘相異處皆與首份契約同。

 ⑵被告就此份契約書,原證與被證版本兩者流水號明顯不同之部分陳稱,原告所提出之流水號L0000000C訂單,其正確訂單號碼應為Z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15頁),觀以原證契約書正本,右上訂單號碼欄在第7、8碼即「30」處,確實存有立可白修改痕跡,應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述非虛。

 ⒌原證訂單號碼Z000000000000(流水號L0000000C)汽車買賣契約書部分

 ⑴此編號契約書之原證與被證版本兩者,相異處同首份契約書第⑴項至第⑷項。其中第⑵項此份原證版本車型欄「ACABB」經塗改為「BCABB」、SFX(內部代號)「SBBBA」則經塗改載為「SAZBA」、外觀色欄位原載「黑」經塗改修改為「白」;第⑶項有關其他約定事項欄,左側係標註「#3659」。

 ⑵契約書最後審閱期條款及相關人員簽名欄位部分,除營業所所長簽名,原證與被證版本簽名兩者可重合,且買方簽章欄載有日期;僅營業所所長欄位在被證契約書簽有「黃4/7」。 

 ㈢就上開買賣契約書原、被證版本塗改、相異之處,原告聲請當時雙方接洽之人員即被告公司副所長周緯勛到庭作證,其證稱:「110年4月間,兩造買賣汽車之交易係由我負責接洽,LEXUXLM300h型號的車款有7人座與4人座,前者價格367萬元、後者500萬元,原告說有車他們都要,而最後購買的是4人座車款,該車款原本車價是500萬元,發票折讓20萬元,實際成交金額是480萬元,領照與車輛購買的發票都是開給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版本契約餘款與訂金的寫法不像我們(即被告)公司平時的寫法,因為依照公司的做法,客戶確實有給付訂金時,是不會在訂金欄位寫上0元,而會明確寫訂金10萬元,扣除訂金後的金額便是剩餘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第89頁正反面)。由上開證詞可知,上開契約書有關車輛交易價格部分,曾自367萬元改為470萬元,乃因原告最終買受車款為四人座,且因原告業已給付每輛10萬元之訂金,故470萬元之金額係各別買受車輛之餘款,實際每輛交易價格應為480萬元乙情,此另有買受車款價格資訊表、電子發票於卷可與證人上開證詞互相核實(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6頁正反面)。

 ㈣復審酌社會通常交易習慣,買賣時先行給付之訂金,多會自成交價格內扣除,待於日後出賣人交貨、買受人受領交易標的時,再支付抵扣後餘款。原告雖執幾經塗改之買賣契約書原本,而欲證明向被告購買車輛之金額為每輛470萬元,然其所提出契約書相關價格記載及所欲證明之交易方式,與通常之交易習慣相悖。況且,被告業就原告給付每輛車輛訂金與餘款之款項,分別開立有效發票,原告雖稱是為配合被告公司作帳流程,未扣除已支付訂金反再將其認為之成交價格47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卻未依約退還50萬元訂金,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乙節,然實與被告所提出之客觀事證相違,且亦與前述通常交易慣習明顯不同,原告就此特別約定又無法提出其他客觀證據為證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另原告雖主張,本件汽車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先寄給上明汽車公司,在由上明汽車公司交付海關辦理退稅,而較高之單價退稅金額也較高,若480萬元之交易價格真實存在,上明公司無捨棄此契約,偽造470萬元之契約交予海關報稅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本件5台車輛係先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原告再行轉賣給上明汽車公司,此部分為原告自陳且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認兩造簽訂本件車輛買賣契約書後,契約原本在兩造後復經上明汽車公司之手,才遞交予海關,核與上開和被證契約書原本比對結果,益徵該等原本已於上開契約遞送過程中,確有更動兩造原始簽約內容。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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