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09號

原告 葉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怡君 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5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前揭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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