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09號
原告 葉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怡君 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5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前揭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