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97年3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7年4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經比對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2日以葉字第零零零零壹號附件中提出95年2月23日自臺北前往蒙特婁之票價條件(見第一審卷第219頁),其內容與再審原告提出之光碟中所附之95年2月23日自臺北前往蒙特婁之票價條件經比對後發現並非相同(見原審卷第111頁),質疑再審原告前後自再審被告網站所列印之相同條件之票價條件竟然出現不同內容?另再比對再審原告於原審及第一審所提之訂票當時票價條件資料(見原審卷第15頁及第一審卷第162頁),於原審所提票價條件資料不僅有網址之記載,且右方上有以電腦繕打之「原物証二」字樣,而原審所提之票價條件資料則無,且與再審被告自網站上直接列印之資料右上角應有連續列印之頁碼、左下角應有網站之路徑等(見第一審卷第15頁),亦不相符,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及其內之票價條件資料,有上開矛盾及有違常情之處,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查,原物證2之2005年5月25日購票當時下載之票價條件金額欄為51,015,而光碟下載日期為2006年6月5日,金額欄為50,486,依購票淡旺季不同而金額略有不同,實屬正常,即同一時段下載的金額會相同,不同的時段下載金額會不同,且金額欄均由再審被告電腦程式自行設定,非再審原告所能竄改,且無必要竄改,並與票價條件上是否有罰則亳無關連。再查,再審原告以上證38號證明「網頁的列印外觀」絕對是可由列印者自由設定,選擇是否要列印網頁位址、連續頁碼,但為原審刻意不予採用,現再審原告以當初購買機票之票價條件光碟資料重新依再審被告「網頁的列印外觀」列印一份詳如再審物證39號,此新證據可證明「連續列印時於網頁右上角出現連續列印之頁碼,於左下角出現網站之路徑,右下角可出現日期等等外觀」,若不設定,列印時即皆為空白,現以發現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16,303元,至妨害名譽登報道歉及精神賠償部分則不再請求。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812號裁判可資參照。從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物證39號,其右下角記載之列印日期為「2008/4/3」即97年4月3日,而原審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97年2月20日,由形式上觀之,該證物雖於前訴訟言詞辯終結前並不存在,惟再審物證39號之內容與原證3號(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7294號卷第162頁)之內容相同,而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上證38號(原審卷第264頁),藉以證明網頁的列印外觀可由列印者自由設定,則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早已知悉可自行設定網頁列印外觀,並得提出依設定內容所列印出之原證3號所示票價條件資料,然其卻未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且又未能證明有任何因故不能使用或舉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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