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5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4萬6,38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6,303元,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書全文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頭版一天(見本院卷第262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13日使用被上訴人之網路購票系統,向被上訴人購買94年5月25日由臺北出發飛往加拿大、回程日期為95年4月30日之來回機票(票號:Z00000000000000),上訴人並依指示支付3萬2,314元,上訴人使用上揭購票系統時,已確認本件「票價條件」,並未規定提早回程要加價或罰金,上訴人始決定購買系爭來回機票,詎上訴人擬於94年11月28日提早回國,竟遭被上訴人以更改回程日期為由加收2,845元,被上訴人意圖在網站以設計好無罰則的「票價條件」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無罰則而向其購買系爭機票得逞,俟上訴人回程劃位時,則非法要求所謂「罰金」始准劃位,並且不以其「票價條件」規定的新臺幣而要求以其他幣別美金結算,致使上訴人必須額外交付其不當得利款美金83元(罰金美金81.213元及第三人刷卡手續費2.2%美金1.786元,合計美金83元)得逞,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2,845元,及其專程自加拿大回國出庭來回機票4萬3,541元;另當時上訴人人在國外加拿大蒙特婁,天寒地凍,冬季11月底平均氣溫最低攝氏零下6度,上訴人為此事談判而延誤兩天,迄至94年11月30始回國,嚴重妨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自由,而上訴人服務軍旅,從事採購案核定合約十餘年,業務上未曾有過疏失,任何瑕疵,專業盡職,卻因購買一張來回機票受騙,投訴臺北巿政府消保官時被告代表拒不賠償,內心受到嚴重打擊,人格權受到嚴重損害,併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合計24萬6,386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4萬6,386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三倍賠償金,包括:⑴上訴人損害2,845元之三倍賠償金8,535元。⑵上訴人四次往返出庭機票費16萬9,256元之三倍賠償金50萬7,768元。⑶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6,303元,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書全文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頭版一天。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約向上訴人收取更改回程時間之違約金2845元,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電子機票票價條件之並不包括回程日期乙節,並非正確。按被上訴人於網站中之「搜尋航班及票價」之訂票搜尋僅有三種:⑴單程搜尋、⑵來回行程搜尋、⑶多目的地搜尋。且分別進入任一種後,其他兩種搜尋即退為參考連結。若上訴人一開始即選擇「來回行程搜尋」,出現之航班及票價總額當然即為「來回票」之票價及條件,絕無如上訴人所言:票價條件只出現去程,未列回程條件。而臺北至加拿大(蒙特婁)來回機票之「檢視適用本票價之規則與限制」之全文內容,從內容中可證明無論去程或回程皆顯示「罰責條款」(PENALTIES)即更改時間需收費2,600元(「CHANGESANYTIMECHARGETWD2600」),即使上訴人係將去程及回程分開點選或分開列印,所有優惠票之票價條件皆會出現上揭罰責條款,是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更改電腦系統而有詐財之不法行為,即非事實,從而,其所為本件請求,即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5年13日使用被上訴人之網路購票系統,向被
上訴人購買94年5月25日由台北飛往加拿大之來回機票一張(票號:Z00000000000000),約定去程:NW025航班,94年5月25日自台北至底特律(TPE/DTW);NW704航班,自94年5月25日自底特律至蒙特婁(DTW/YUL);回程:NW1099航班,95年4月30日,自蒙特婁至底特律(YUL/DTW);NW069航班,95年4月30日自底特律至台北(DTW/TPE);並依網路購票系統之指示按下「檢視使用本票價之規則與限制」後,於網頁上勾選「本人已詳閱並接受相關規則與限制」確認購買上述來回機票一張。
㈡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依規定使用系爭機票前往目的地加拿
大後,因其個人因素於蒙特婁向被上訴人要求將機票原先已約定之回程日期95年4月30日更改為94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依票價條件之規定告知上訴人變更時間需收取更改運送條件之違約罰金美金83元,始能為其更改回程時間。
於上訴人採刷卡付清金額後,被上訴人之員工即為上訴人變更訂位資料。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13日訂票時,被上訴人網站上並無罰則之記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訂票時被上訴人網站上票價條件是否有罰則之記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訂票時並無罰則之記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光碟一份,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至被上訴人網站下載全年度之票價資料,其中94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4日止之票價條件,均無罰則之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惟比對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以葉字第零零零零壹號附件中提出95年2月23日自台北前往蒙特婁之票價條件(見原審卷第219頁),其內容與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中所附之95年2月23日自台北前往蒙特婁之票價條件經比對後發現並非相同(見本院卷第111頁),為何上訴人前後自被上訴人網站所列印之相同條件之票價條件竟然出現不同內容?又自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中任選95年4月26日出發、94年5月13日出發及94年6月23日出發之票價條件,其票價計算之內容竟然完全一樣(見本院卷第116頁),然事實上於國際航空客運實務上,淡、旺季之票價計算是有不同,惟上訴人所提之光碟所有日期之票價計算不分淡、旺季卻是完全相同,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所提其於94年5月13日購買機票當時票價條件資料,自『OTHERDISCOUNTS』為該頁最後一行,後接著『ENDORSEMENTS』,中間雖無『PENALTY』(罰則)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然經比對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所提之訂票當時票價條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及原審卷第162頁),於本院所提票價條件資料不僅有網址之記載,且右方上有以電腦擅打之「原物証二」字樣,而原審所提之票價條件資料則無,且與被上訴人自網站上直接列印之資料右上角應有連續列印之頁碼、左下角應有網站之路徑等(見原審卷第15頁),亦不相符,再參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之光碟實際操作後,發現其內容得在電腦中編排及修改(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32頁),則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94年5月13日訂票當時票價條件資料,是否業經編輯修改,顯非無疑,且上訴人主張經由Teleport網站下載軟體後可自行下載被上訴人全年之每日票價,惟查Teleport僅是「離線瀏覽器」(見本院卷第196頁),而非「網路駭客」軟體,無法自被上訴人IP系統中獲取「過去」之網站資料,故上訴人其主張得事後下載被上訴人過去之每日票價云云,亦屬有疑。上訴人所提之光碟及其內之票價條件資料既有上開矛盾及有違常情之處,自無法證明係取自被上訴人網路上真實呈現之完整資料。㈡再者,被上訴人公司網路購票系統,於首頁畫面設有「預訂
中心」選項,經點選後,畫面會出現「搜尋航班」,並出現「不是來回行程?請使用我們的單點搜尋或多目的搜尋」等文字。從而,訂購來回票者,即可依上揭畫面指示,點選起程、目的地機場、去程及回程時間、有無優惠憑證及艙等選項;若未點選「盡量避免變更罰金」與「毋需預先購票之限制」,而直接點選「搜尋現有之最低票價」,則表示雙方同意以最優惠票價為締結運送契約之條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網路購票系統之首頁畫面「搜尋航班」之網頁資料「選擇航班」及「檢視適用本票價之規則與限制」之內容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而上揭購票系統如點選「搜尋現有之最低票價」,畫面即出現「選擇航班」之畫面,並有幾項航班之選擇,且每一選項下端皆有「檢視適用本票價之規則與限制」,若再點選進入,即出現中文之「票價條件」,下列:「優惠票規則與條款」、「成人:從臺北飛往加拿大(Montreal)」、「成人:從加拿大飛往臺北」等3項。無論是從哪一個單獨項目點選進入,皆出現英文之「優惠票規則與條款」,其中之罰則(「PENALTIES」)部分,明確標示「更改任何時間收取2600元(CHNAGESANYTIMECHARGETWD2600);若訂購者選擇其中一航班選項,則會出現「預訂航班」之新畫面,電腦將出現選擇後之最優惠且飛行時間符合原告預期之航班,訂購者必須勾選「本人已詳閱並接受相關規則及限制」,並點選「檢視後再購票」,才能再進入下一個畫面,完成付款等程序,始完成交易。若未點選「本人已詳閱並接受相關規則及限制」,並點選「檢視後再購票」,畫面僅會一直停留在「預訂航班」中,上訴人即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締結運送契約等情,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網路購票系統之網頁資料「選擇航班」及「檢視適用本票價之規則與限制」之內容之網頁資料、預訂航班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本件上訴人所購買者為來回機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網頁訂票流程,實不可能無罰責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電腦系統中對於每張電子機票之「票價條件」中皆會出現『PENALTIES』(罰則)等語,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訂票當時票價條件資料確實無罰則之記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在網站上以「無罰則」之票價條件資料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訂票云云,即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6,38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給付71萬6,303元,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書全文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頭版一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妙黛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