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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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並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3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二)被告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嗣就上開聲明(一)請求自97年4月1日起算損害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撤回上開聲明(二)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28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2萬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含)以上,經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合約期限屆滿,伊得終止租約。嗣被告自96年12月1日起積欠租金未付,經伊於97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96年12月份及97年1月份租金,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伊復於97年2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96年12月份及97年1、2月份租金,並限期被告「應於97年2月13日前繳清,否則依據租約第7條第2項,自動終止租約,立即歸還房屋,不再書面通知」,詎被告以拒收方式將該存證信函退回予伊,並於97年2月13日期限屆至後仍不給付租金,又於97年3月1日過後,仍未如期給付97年3月份租金,故被告迄今已積欠伊4個月份租金計1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次,倘認上開97年2月3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生效,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終止之後,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伊,爰依民法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伊。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信封封面、戶籍謄本、居住證明書、監控錄影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請求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6年12月份及97年1-3月份租金計10萬元一節。經查原告雖於97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96年12月份及97年1、2月份租金,並限期被告「應於97年2月13日前繳清,否則依據租約第7條第2項,自動終止租約,立即歸還房屋,不再書面通知」,惟被告拒收該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該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故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7年3月28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終止租約之生效日期,即系爭租約於97年3月28日終止,準此,原告就97年3月份租金部分,僅得請求租約終止前之日數,應扣除29-31日之租金2,419元(25,000÷31×3=2,41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97年3月份得請求租金為2萬2,581元(25,000-2,419=22,581),再加上96年12月份及97年1、2月份租金共7萬5,000元,合計得請求租金為9萬7,581元。
(二)有關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有關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本院自得依此作為判斷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之標準。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7,581元;並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9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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