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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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
三、一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乙○○以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之部分自白(均坦承:係為債務之事,分別駕車前去被害人 李清松 住處,要向一位小姐索討,甲○○係駕駛銀色 賓士 車等語)、被害人李清松、 趙哲明 (下稱被害人等二人)之指陳(陳稱:其二人係因李清松鄰居楊小姐向某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一萬元,由李清松簽發本票為保,楊小姐行蹤不明後,李清松因遭人索討,央請趙哲明出面處理,不料同遭對方挾持至山區毆打成傷;趙哲明並謂:打我的人是從銀色賓士車下車的,係理平頭的人各等語;二人並均於警詢中依上訴人等二人之照片,明確指認上訴人等二人即係討債集團中之其中二名)、證人即警員 林廷祿蔡慶銘 之證言(證述:經民眾報案到場,主動瞭解情況,及調車籍資料、口卡相片供被害人指認,及被害人警詢中陳述經過等情),及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分別記載被害人等二人受傷之情形)、賓士汽車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均否認犯罪,上訴人甲○○辯稱:伊當天固有駕駛賓士車陪同綽號「 小傅 」之友人去被害人李清松處,但僅依稀知悉係「小傅」為買手機,錢被騙,要去討回,起初由「小傅」與李清松協談,伊在旁聽不懂,後伊接獲家人電話,先行離去接小孩回家,嗣至當晚二十一時許,「小傅」又電邀伊前往,伊甫到場,旋遭一群手持鋁棒、刀子之男子圍住,伊見勢不妙趕緊逃離,車尚因此受損,伊絕無與他人共同強押被害人、施加毆打、強取金錢云云;上訴人乙○○辯稱:伊係販售中古車之從業人員,當天適有綽號「小傅」之客戶要向伊購車,伊乃帶同該「小傅」試車,後來「小傅」要求順便載往被害人李清松處,伊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陪同前去,到達後,伊都在車上,未參與任何事,亦未見到甲○○,最後係因對方有人叫伊下車,伊見情勢混亂而趁機駕車離去,根本未挾持被害人或為任何犯法行為云云,均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證人即甲○○之母 林秀娥 ,及乙○○之祖母 沈緞妹 所證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不在場證明,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依上訴人等二人及被害人等二人所供陳情節,足見雙方為討債之事,各自鳩集大批人馬較量、談判,而就陣勢以言,顯然討債之一方力量強大,否則被害人等二人不致遭傷害。(二)雖李清松在嗣後對質時,翻異前詞改稱:「甲○○只進入我屋內看了一眼就離開,未跟我談任何事情。」「我被押上車後,頭部即被衣物遮住。」「根本不能看到是何人毆打我,也不清楚甲○○有無參與」;趙哲明亦翻供:「(問:押你的人是被告?)我不能確定,當時狀況很混亂」、「(問:在庭被告二人是否就是在現場的七、八人之一?)我認不得了」各等語。然上訴人甲○○所駕之汽車為銀色賓士車,其迄原審審理時仍保持平頭之髮型,復據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記明筆錄可稽,足見其確有參與其同夥為暴力討債之事;參以甲○○曾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重利之前科紀錄,亦見其有從事地下錢莊相關之暴力討債傾向。衡以被害人李清松在警詢之初,已表明:算我自己倒楣,我怕他們報復,所以才沒報案,我不要提出告訴云云,嗣復更名,甚且關店離開住處,不知下落;被害人趙哲明亦於第一審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且此後不再到庭各等情,足見被害人李清松心中甚為畏懼,趙哲明亟思事件就此了結,則其二人所為翻異、推諉事久記不清、不敢肯認之詞,即可理解,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認定之依據。(三)上訴人等二人之檔案照片與其本人相較,均無不合,有該資料在卷可憑,尤其甲○○之面貌特徵與身材壯碩情形,更是全未失真,一望即知與其本人相符,已經原審勘明,筆錄在卷,被害人予以指認,不致於錯誤。縱然被害人等二人均稱:頭部遭受蒙面云云,但此係上車之後所發生,其在上車之前,自屬有機會與歹徒照面,當能明確認出。甲○○之辯護人指稱:警方提示口卡供被害人辨認,不符「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一節,因該要領無非在促使警方辦案程序更為精緻,尚不能遽謂不符規定即全無證據能力。(四)上訴人等二人自警詢迄原審中,一再供承:事因「小傅」而起;卻均供稱:不知其人之真實姓名及下落云云。無非意在袒護,足見其與「小傅」及其他討債集團之同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二人互不相識,當日亦未謀面云云,均係撇清關係之飾詞,要無可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依李清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與上訴人之對質筆錄之陳述,足認兩人當天並未談任何事情,無債務糾紛,且上訴人當天到場被二十多人喝令下來,但不敢下車即駛離,車子因之被砸,有林秀娥所證可憑,足證上訴人所辯各情屬實,趙哲明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與第一審訊問所供不符,且趙哲明於第一審亦稱:因被套上頭套及係晚上,因此不清楚何人押他上車等語,足見上訴人並非強押傷害被害人之人。原審對所稱係賓士車下來之人,究有幾人?是否為上訴人?有無強押被害人?及上訴人與被害人有無債務糾紛?均未再傳被害人到庭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趙哲明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之陳述,並未具結,上訴人亦未在場,其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證據,已屬違法,又上訴人等二人互不認識,且上訴人與李清松並無債務糾紛,未參與討債。退步言之,縱有參與討債,亦不能認即有傷害、強暴被害人之行為,且趙哲明撤回告訴,不想跑法院,是不想冤枉上訴人。而上訴人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重利前科,但與本件無關。綜上所述,顯見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三)趙哲明於第一審及李清松於警詢中前後所陳不一,彼此亦不相符,原判決對其二人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指認,均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卷內之照片與本人差異甚大,自應以對本人之指認為準,而被害人對上訴人本人之指認均稱:看不清楚,不能確定是何人強押云云,且對照片之指認亦違反警察機關指認之規定,原審逕採該指認為證據,自屬違法。而證人即警員林廷祿及 許瑞福 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又提供車號予趙哲明之人係何人,原審亦未查明,以上均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乙○○上訴意旨略謂:證人趙哲明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不得作為證據。警詢中,上訴人均未在場,其對照片之指認有重大瑕疵,均不足為證,且趙哲明於第一審法院稱:不能確信何人押他云云,原審未再傳訊趙哲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與甲○○、李清松、趙哲明均不認識,與被害人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小傅」僅為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對被害人並無何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原判決採證、認事均屬違法各等語。惟查:(一)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被害人等二人所為之先後證述,就枝節事項,雖未盡一致,惟並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害人或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況原判決已就被害人事後翻異前詞所陳各節,認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原判決第六頁理由一之㈣之4),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本件被害人楊明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雖未具結,然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趙哲明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爭執,容有誤會,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甲○○於原審雖請求再與被害人對質,惟查本件被害人等二人所為有利及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陳述,業經原判決敘明取捨之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再傳喚其二人到庭命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原判決縱未說明無再傳喚調查必要之理由,稍嫌疏漏,亦因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意旨,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於行為後之法律較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必須選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情形下,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於原審判決後,關於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法律規定固有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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