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2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729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9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昌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5月13日使用被告公司之網路
購票系統,向被告公司購買94年5月25日由臺北出發飛往加
拿大、回程日期為95年4月30日之來回機票(票號:Z000000
00000000),原告並依指示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2314元
;而原告操作該系統時,並未註明原告回程更改日期須再另
加收2600元,詎原告原擬於94年11月28日提早回國,竟遭被
告以更改回程日期為由加收2845元。按原告使用上揭購票系
統時,已確認本件「票價條件」,並未規定提早回程要加價
或罰金,原告始決定購買系爭來回機票,被告恣意向原告加
收2,845元才准劃位回國,顯於法無據。又原告當時人在國
外加拿大 蒙特婁 ,天寒地凍,冬季11月底平均氣溫最低攝氏
零下6度,原告為此在談判而延誤兩天,迄至94年11月30始
回國,嚴重妨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自由;原告服務軍旅,從
事採購案核定合約十餘年,業務上未曾有過疏失,任何瑕疵
,專業盡職,卻因購買一張來回機票受騙,投訴臺北巿政府
消保官時被告代表拒不賠償,內心受到嚴重打擊,人格權受
到嚴重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按被告意圖在網站以設計好無罰則的「票價條件」
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無罰則而向其購買系爭機
票得逞,俟原告回程劃位時,則非法要求所謂「罰金」始准
劃位,並且不以其「票價條件」規定的新臺幣而要求以其他
幣別美金結算,致使原告必須額外交付其不當得利款美金83
元(罰金美金81.213元及第三人刷卡手續費2.2%美金1.786
元,合計美金83元)得逞。是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新臺幣(
下同)2845元;另原告專程自加拿大回國出庭來回機票4萬3
541元,併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
元,合計24萬6386元,並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另加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3
86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加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被告則否認其有何不法行為、亦否認原告為此受有損害,並
辯以:被告公司係依約向原告收取原告更改回程時間之違約
金2845元,且原告所稱被告電子機票票價條件之並不包括回
程日期乙節,並非正確。按「來回機票」當然包括去程及回
程日期,而原告欲享有來回票價之優惠,自應受該票價條件
罰則之拘束,此為國際航空運輸之常態事實,原告主張其購
票系統票價條件只出現去程,未列回程條件乙節,並非事實
。按被告於網站中之「搜尋航班及票價」之訂票搜尋僅有三
種:⑴單程搜尋、⑵來回行程搜尋、⑶多目的地搜尋。且分
別進入任一種後,其他兩種搜尋即退為參考連結。若原告一
開始即選擇「來回行程搜尋」,出現之航班及票價總額當然
即為「來回票」之票價及條件,絕無如原告所言:票價條件
只出現去程,未列回程條件。而臺北至加拿大(蒙特婁)來
回機票之「檢視適用本票價之規則與限制」之全文內容,從
內容中可證明無論去程或回程皆顯示「罰責條款」(PENALT
IES)即更改時間需收費2600元(「CHANGESANYTIMECHAR
GETWD2600」),即使原告係將去程及回程分開點選或分開
列印,所有優惠票之票價條件皆會出現上揭罰責條款原告稱
對於被告電子機票票價條件:只出現去程,未列回程條件乙
節,顯非事實,是原告據此指摘被告更改電腦系統而有詐財
之不法行為,即非事實,從而,其所為本件請求,即為理由
等語置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指摘被告在網站以設計好無罰則的票價條件之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系爭來回機票,有詐欺不
法行為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機票、被告網路購票系統之網
頁資料、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在卷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不法
行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厥有爭執者,即被告公司是
否有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即被告公司
於網路購票系統中已設定優惠機票之交易條件,是否陷原告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受有其所謂之上揭損害?玆論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公司於網路購票系統,於首頁畫面設有「預訂中心
」選項,經點選後,畫面會出現「搜尋航班」,並出現「不
是來回行程?請使用我們的單點搜尋或多目的搜尋」等文字
。從而,訂購來回票者,即可依上揭畫面指示,點選起程、
目的地機場、去程及回程時間、有無優惠憑證及艙等選項;
若未點選「盡量避免變更罰金」與「毋需預先購票之限制」
,而直接點選「搜尋現有之最低票價」,則表示雙方同意以
最優惠票價為締結運送契約之條件,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
司系爭網路購票系統之首頁畫面「搜尋航班」之網頁資料「
選擇航班」及「檢視適用本票價之規則與限制」之內容之網
頁資料在卷可參。查本件原告業已依上述方式點選,接受被
告公司設定之運送條件,業已成立運送契約至明。而上揭購
票系統如點選「搜尋現有之最低票價」,畫面即出現「選擇
航班」之畫面,並有幾項航班之選擇,且每一選項下端皆有
「檢視適用本票價之規則與限制」,若再點選進入,即出現
中文之「票價條件」,下列:「優惠票規則與條款」、「成
人:從臺北飛往加拿大(Montreal)」、「成人:從臺拿大
飛往」等3項。無論是從哪一個單獨項目點選進入,皆出現
英文之「優惠票規則與條款」,其中之罰則(「PENALTIES
」)部分,明確標示「更改任何時間收取2600元(CHNAGES
ANYTIMECHARGETWD2600);若訂購者選擇其中一航班選
項,則會出現「預訂航班」之新畫面,電腦將出現選擇後之
最優惠且飛行時間符合原告預期之航班,訂購者必須勾選「
本人已詳閱並接受相關規則及限制」,並點選「檢視後再購
票」,才能再進入下一個畫面,完成付款等程序,始完成交
易。若未點選「本人已詳閱並接受相關規則及限制」,並點
選「檢視後再購票」,畫面僅會一直停留在「預訂航班」中
,原告即不可能與被告公司締結運送契約等情,亦有被告提
出之被告公司系爭網路購票系統之網頁資料「選擇航班」及
「檢視適用本票價之規則與限制」之內容之網頁資料、預訂
航班網頁資料在卷可參。
㈡次查,原告於94年5月使用係爭優惠機票前往目的地加拿大
蒙特婁後,訂位紀錄為:94年5月25日自臺北經東京至底特
律;於同日由底特律飛蒙特婁;回程為95年4月30日自蒙特
婁飛底特律;於同日由底特律經東京飛抵臺北。而該訂位確
認資料已於94年5月13日傳與原告。而原告係以當時最優惠
價格取得訂位來回機票(票號:Z0000000000000),此有原
告提出之來回機票在卷足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原告因
其個人因素,向被告公司要求將機票原定之回程日期更改為
94年11月30日,為此,原告並於94年11月22日打電話回臺灣
向被告詢問確認收費標準後,原告於國外以刷卡方式,支付
被告公司美金83元,被告公司員工並旋即變更訂位資料,並
重新提供機票(票號:Z0000000000000,行程:NW1833/30N
ov05YUL/DTW;NW069/30Nov05DTW/TPE),此復有被告提
出其公司內部訂位紀錄2紙在卷足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從
而,揆諸前項說明,被告公司自得依上揭條款約定(即來回
機票票價條件之罰則),請求原告給付2600元違約罰金,自
屬有據;又被告謂原告於國外,以刷卡方式給被告公司相當
於2600元之美金及刷卡銀行(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額外收取之1%之手續費及匯兌金額,總計為美金83元等語
,此有被告提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刷卡資
料明細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支付超高過
新臺幣(下同)2600元部份,係刷卡銀行對原告之手續費及
匯兌費用,自難認與被告有關,原告就此謂被告有故為「加
價」問題云云,即容有誤解。
㈢末查原告並稱被告臨訟修改系爭購票系統云云,並提出光碟
片為證,惟被告否認在卷(併否認光碟片內容之實質真正)
,並辯以其基於網際網路之即時性,被告會隨時更新其網站
所提供之資料與訊息,包括航線、票價資訊、票務規定與其
他相關優惠或旅客須知等,且網站所提供之票價係依旅客查
詢當時之機位供給情況而定,但被告總公司之電腦系統中對
於每張電子機票之「票價條件」中皆會出現罰則,故自總公
司提供之電腦系統中於94年5月1日之票價條件仍有罰則規定
等語,有其提出之被告公司資料回覆在卷足考,是原告謂被
告臨訟修改系統購票條件云云,是否真實,即待商榷。況本
院觀之該光碟片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95年5月5日列印之網
頁資料之內容相同,均顯示罰則規定,與原告指摘被告於94
年6月4日後變更回程日期之罰則相較,其間票價條件內容部
分亦無不同;被告自始對於透過網路購得之電子機票,於確
認機票條件後取消已選定之航班及啟程或回程日期皆有罰則
約定,倘被告於94年6月4日前僅檢視啟程,或點選方式不同
,電腦可能不會同時出現回程;若被告分別檢視全程(包括
啟程及回程),則可同時看到啟程及回程日期皆有罰則約定
,而該約定與94年6月4日前、後所出現之「票價條件」內容
並無不同。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提供之上揭光碟片逕謂被告
上揭抗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網路購票系統中故為不實之
訂票條件,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乙節
,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其無不法詐欺行為,亦無更改電腦系
統而有詐財之不法行為乙節,應為可採,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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