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王韋傑 律師被上訴人甲○○
樓之3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嗣更名為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合併而來。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訴外人 林政民 、 林啟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匯通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之一五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三四及門牌同段八二七一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匯通銀行,嗣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所有。乙○○雖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未繳納利息,致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拍字第八六二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度執五字第五一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查封系爭房地,惟林啟芳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乙○○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全部,合計二百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五元,系爭借款債務即告消滅,經伊函請上訴人撤回執行,詎上訴人竟以乙○○尚未清償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擔任訴外人 楊佳湖 向世華銀行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下稱系爭保證)為由,拒絕撤回執行程序,因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及於系爭保證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國泰銀行(前身為匯通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與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伊公司。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告,被上訴人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系爭借款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且依企業購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伊亦已概括承受合併前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系爭抵押權既無不得讓與之性質,亦無禁止讓與之約定或規定,自在伊受讓範圍內。乙○○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所有,惟參酌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伊之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明確登記為對抵押權人匯通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暨其他一切債務」,世華銀行與楊佳湖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世華銀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則伊之系爭保證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匯通銀行(嗣更名為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合併成為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林政民、林啟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匯通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以系爭房地(借款時為乙○○所有,迨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移轉登記與甲○○所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匯通銀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就系爭借款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林啟芳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乙○○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合計二百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拍賣抵押物裁定、電匯匯款回條可參,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抵押權係乙○○於八十九年間向上訴人合併前之匯通銀行貸款之際,為擔保借款之清償所設定之物上擔保,其擔保範圍自以匯通銀行之該筆借款契約為限,系爭借款業由林啟芳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不經兩造合意,上訴人對於乙○○之借款債權已移轉予林啟芳。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即系爭抵押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如利息、違約金債權)亦一同移轉於連帶保證人林啟芳。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匯通銀行對乙○○取得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債權之擔保即系爭抵押權,合併後固由上訴人取得,然匯通銀行對於林啟芳所負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之契約義務,亦應由上訴人承受,林啟芳本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即系爭抵押權為移轉登記,上訴人無拒絕之理。又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與匯通銀行本得對乙○○主張之權利範圍同一,自無因上訴人合併其他營業而有擴大之理。至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等規定,僅為便利金融企業合併時,就債權讓與、債務承擔透過以一定方式(即公告)使之生效,而不拘泥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使合併企業所承受之債權,擴大擔保效力之功能。況企業併購法第二十四條僅規定:合併企業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就企業之債務人,並不能為之,何能因上訴人之合併,使本無抵押權供擔保之系爭保證債務,突生抵押權擔保,致生損害於乙○○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是乙○○固擔任楊佳湖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世華銀行借款三百三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然乙○○並未為世華銀行另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該保證債務之清償,世華銀行不得主張系爭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基於債之同一性,上訴人因合併而繼受取得系爭保證債權,亦不得主張系爭保證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與匯通銀行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約定擔保範圍及其他約款過於冗長,而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為附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完成登記,該附件自屬系爭抵押權內容之一;依附件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暨其他一切債務」,是乙○○與匯通銀行間直接發生之前述債務,方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乙○○與他人之債務,及匯通銀行自第三人處取得該第三人對乙○○無擔保物權之債權,均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否則匯通銀行若於契約發生後,自其他第三人處所搜購取得對乙○○之其他無擔保債權,其等本無擔保之債權,均改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顯違事理之平。乙○○與匯通銀行間上開抵押契約,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非屬匯通銀行與乙○○間直接發生之相關債務,即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縱匯通銀行自其他第三人處取得債權,亦不因匯通銀行事後受讓而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此乃乙○○與匯通銀行訂約之真意,且對乙○○之其他債權人,方符公平原則。系爭保證債務本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自不因嗣後上訴人自世華銀行繼受取得系爭保證債權而有所變更。且乙○○與匯通銀行復未約明世華銀行該連帶保證債權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則該保證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擔保範圍之債權,上訴人自世華銀行繼受該保證債權,基於債之同一性,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上訴人復未主張乙○○尚有其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詞,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審酌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相當期間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俾以減少抵押人之責任。準此以觀,抵押人請求確定原債權乃其權利,非其義務,自不得僅因為抵押權人之法人有合併而改變,肇致加重抵押人之責任,則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之擔保物權言,除該法人合併後當事人另有訂定變更擔保債權範圍之契約外,此擔保物權不應及於抵押人在該法人合併前另向抵押權人(例如合併後為消滅法人)以外之人(例如合併後為存續法人)所負未經設定物上擔保之債務,以保護抵押人之利益。本件匯通銀行(按九十一年四月間更名為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吸收合併,世華銀行(嗣後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即上訴人)為存續銀行,匯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固由上訴人繼受取得,惟僅擔保匯通銀行於合併前對於乙○○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合併後」乙○○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暨其他一切債務」,至於「合併前」世華銀行對於乙○○之系爭保證債權則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審本此見解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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