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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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上訴人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將公司)主張:伊寄存於對造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中華商銀)之備償活期存款帳戶之金額,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伊另寄存於中華商銀、存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尚有經抵銷後之餘額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上開備償存款帳戶乃屬活期存款,伊得隨時請求返還,另定期存款既經中華商銀於期滿前為部分之抵銷,伊依約亦得提前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中華商銀給付伊六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中華商銀給付六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七元,及加計其中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其餘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伍將公司其餘之請求,中華商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上開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伍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中華商銀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中華商銀則以:對造上訴人伍將公司於伊銀行內之存款,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固尚有六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七元,惟伍將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 梁哲周 因於八十九年間向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而交付由伍將公司背書,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該本票屆期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伍將公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伍將公司僅清償二百萬元,尚積欠伊一千萬元,經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上開票據債權與伍將公司之存款債權相抵銷後,伍將公司尚欠伊四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伍將公司自不得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伍將公司主張其寄託於中華商銀之活期存款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尚有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另有定期存款三百五十萬元,存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其中二百零二萬八千七百零五元,業經中華商銀以其代償之同額金錢債權相抵銷,迄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該定期存款本息尚有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伍將公司在中華商銀之存款總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合計尚有六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定期存款存單等為證,且為中華商銀所自認,堪信為真正。查證人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任職於伍將公司之 曾繁鵬 到場證稱:系爭本票背面之伍將公司印文係該公司章等語。伍將公司亦自承:系爭本票係伊應中華商銀之要求而背書,作為梁哲周個人向中華商銀借款保證之用等語,足見系爭本票係梁哲周於擔任伍將公司董事長期間,為其個人向中華商銀借款之用所簽發,並由梁哲周以伍將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公司於本票上背書,且該本票背面伍將公司之印文為真正。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義以為決定,而公司之董事長,依法自有代表公司之權能。董事長以私人名義簽發本票交付公司,對公司有利,就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精神言,本毋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收受。且董事長於代表公司背書後,將本票交付他人,因此項轉讓行為,並非董事長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所交涉,自亦毋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董事長既有代表公司背書之權限,該背書即非無權代理。足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梁哲周為向中華商銀借款之擔保,而由伍將公司於系爭本票背書。而執票人取得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之票據,不論背書人為轉讓之意思而背書,或隱存保證之意思而背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縱執票人明知本票上之背書為隱存保證之意思而取得票據,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況梁哲周於借款時以伍將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交付予中華商銀之伍將公司第三屆董事會議事錄,其上記載經董事會同意該公司於梁哲周貸款為背書保證,額度為一千二百萬元等情,自無從認中華商銀有票據法所規定惡意取得之情形。且公司為背書行為,非法所不許,票據隱存保證背書乃依據票據法所為之背書,而票據行為促進票據流通,有文義性及無因性,不允許票據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此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證人不同。伍將公司主張其就系爭本票為隱存保證背書,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伍將公司雖另主張:中華商銀取得系爭本票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惟中華商銀既將貸款之金錢交付予梁哲周,中華商銀亦因而取得系爭本票,自難謂中華商銀取得本票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伍將公司應就系爭本票負背書人責任,而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系爭本票退票後,中華商銀固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其持有系爭本票而聲請法院對伍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二一九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因中華商銀誤載伍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且該支付命令亦未曾再送達,有調閱之前開支付命令卷可稽,中華商銀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抵銷時,雙方債權須在適於抵銷之狀態,由主張抵銷者以單獨之意思表示為之,為抵銷標的之債務,須於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存在。中華商銀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二)中銀豐字第○○九四號函通知伍將公司對該公司之定期存款及備償存款(活期存款)抵銷,即中華商銀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載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是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止,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即罹於時效。惟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中華商銀主張抵銷之伍將公司之債權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前即已存在,方可適於抵銷。而伍將公司之活存帳戶存款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後陸續存入,為中華商銀所不爭執,復有存摺明細影本附卷足稽。足見在中華商銀之票據債權時效未完成前,伍將公司之活存帳戶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中華商銀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與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始存在之伍將公司之活期存款債權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互相抵銷,即有未合而不生抵銷之效力,此部分存款仍應返還伍將公司。次按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銀行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故定期存款屆期後銀行始須負清償之責,其履行期顯為債務人之利益而存在,債務人自得拋棄期限利益,對於清償期前之債權為抵銷,即因債務期限利益之拋棄,受動債權亦可認為已屆清償期。況兩造間之約定書第八條㈠項約定:「立約人於違約情事發生時,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貴行有權將立約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但支票存款除外)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足見兩造事先已有抵銷之合意。伍將公司之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定期存款,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前即已存在,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中華商銀自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伍將公司主張抵銷。綜上所述,伍將公司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華商銀給付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爰將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伍將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中華商銀之上訴,將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伍將公司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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