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96年11月20日經觀察、勒戒釋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之行為,犯後業已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