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又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辛亥路、復興南路往東方向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行經原處分認定之違規地點時,號誌尚為黃燈,伊通過路口時自不可能看到燈號變換,係因為時間差的問題導致顯示伊闖紅燈之假象;又採證之線圈感應儀器,據聞均無未經檢驗合格,是採證結果自有疑慮,舉發員警又未提出任何伊違規之證據,是自難認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難認合法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辛亥路、復興南路往東方向之交岔路口,在該路口之紅燈已亮起二點二秒時,受處分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輪已超越該路口之停止線,而受處分人並未停止行駛,嗣於該路口紅燈亮起三點七秒後,續以時速三十九公里往前行駛等情,有卷附之採證照片二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七三四一九八八00號函一份在卷可證,堪認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違規路段所設置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業經荷蘭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有荷蘭中央標準局證明書及本院公證處認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另雖目前國內尚無任何機構備妥執行「線圈感應式測速器」之檢校能量,而上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或有違反度量衡法之處,然若將上開系統設備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功能予以關閉(即僅拍攝闖紅燈違規,不拍攝超速違規),則該設備尚不受度量衡法規範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標四字第0九五00一0二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設備所攝得之受處分人闖越紅燈採證照片,自可憑信。又依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於路口紅燈亮起二點二秒時,其後車輪剛超過停止線,是可推知在系爭路口轉換為紅燈之際,受處分人之車輛未過停止線,可清楚看見交通號誌;又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遇行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黃燈時,自應準備煞停,不得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且依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於紅燈亮起二點二秒時,車速為零,處於靜止狀態,但尚未佔用行人穿越道而影響行人通行,且後方尚有足夠空間可倒車,受處分人若無闖越紅燈之故意,大可暫停於原地或稍微倒車,惟受處分人仍續加速通過系爭路口,故受處分人辯稱伊未見號誌變換,未有闖紅燈行為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