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103年4月2日清償完畢,利息年利率8.35計算,按月繳付,當逾期付息或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照算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茲立有借據為憑。詎被告自93年12月2日起即不續繳,本金共計2,364,787元亦未償還。原告於94年6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拍賣分配償還金額2,016,014元,不足債權尚欠635,423元,另原告於94年11月26日與前高新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分期攤還表影本、分配表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