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乙○○分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其犯罪事實欄第8行有關前科執行完畢日期「96年5月2日」應更正為「96年5月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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