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06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一時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初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上情,認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