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思鍾 )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各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偽造之「宏成通信」、「大統電話」及「東晉通訊行」三枚印章,並非在上訴人使用之小客車內取出,原判決採信證人 陳信忠 不實之證言,即入上訴人於罪,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份,無從審酌。又本件前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罪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業務侵占罪為重,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業務侵占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業務侵占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