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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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盜取財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取財物案件,對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金判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門偵字第○○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十五款規定:『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卷查本件被告甲○○等人於警訊、偵查、審理中雖均坦承事前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盜取鋼筋三根之犯行。惟被害人 曹明傑 曾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單位曾經告知需要鋼筋製作簡報架,我也曾答應提供少量建材或能力所及之協助(因為單位於颱風期間協助工地整理,以利工程進行),而且就算是我不在時過來拿鋼筋或其他材料,我都會盡力幫助……他們營輔導長 劉耀中 知道,而且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晚間六時許曾經電話告知有弟兄會去拿鋼筋製作簡報架。』(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嗣經軍事檢察官偵訊劉耀中證稱:『達茂營造公司曹主任因為部隊在颱風期間協助整理環境,對其工地復工有很大幫助,所以曾經告知一營三連連長及我,如果單位有需要協助時,可以告知他,他會盡力協助部隊,但是我在案發前並沒有打過電話給 曹員 。』(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依上述證詞,被害人曹明傑與證人劉耀中對於有無電話連絡同意索取鋼筋乙節,供述不同,原審未再加詳查,然曹、劉二人就該單位取用鋼筋製作簡報架等情,於事前即已達成共識,足認被害人曹明傑及證人劉耀中之供述,均係對被告等人有利之陳述,原判決對此不予採納,且未記載理由,而以『盜取財物』罪處斷,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不予採納,而未記載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曹明傑於偵查中曾證稱:「因為單位曾經告知需要鋼筋製作簡報架,我也曾答應提供少量建材或能力所及之協助(因為單位於颱風期間內協助工地整理,以利工程進行),而且就算是我不在時過來拿鋼筋或其他材料,我都會盡力幫助,……他們營輔導長劉耀中知道,而且是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晚六時許曾經電話告知有弟兄會去拿鋼筋製作簡報架」。而證人劉耀中則稱:「達茂營造公司曹主任因為部隊在颱風期間協助整理環境,對其工地復工有很大幫助,所以曾經告知一營三連連長及我,如果單位需要協助時,可以告知他,他會盡力協助部隊,但是我在案發前並沒有打過電話給曹員」等語。此部分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雖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然原判決僅以被告等三人對於竊盜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偵查及警訊筆錄相符,並經被害人曹明傑指述綦詳,且有贓物查扣單、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何以不足採,未於判決內記敍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上開違誤,僅屬訴訟程序之違背,應僅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