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敍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林毓瑜吳朝信羅麗娟 ,因與本件無涉,無傳訊之必要,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誣告(未指定犯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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