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六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子○○前有搶奪、竊盜等前科(自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假釋,迄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期滿,不構成累犯),原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陵公司)之業務員,以推銷、運送貨物及收受客戶所交之貨款為其業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假釋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十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多次以附表所列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西陵公司所有之通訊器材及收受之貨款侵占入己,總計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並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竟於前開時間內,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為其偽造「東晉通訊行」、「大統電話」及「丙○○○」等三枚印章,且除行使該印章於西陵公司之多張出貨單,以向西陵公司表示該客戶收受貨物之意思外,並用以在其所買來,由戊○○(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六萬八千四百元一張,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面額為五萬九千四百元一張,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面額為五萬一千元一張,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為七萬一千元一張)、辛○○(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面額三萬元一張,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面額為七萬二千元一張)、 謝文龍 (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東興分行、面額為九萬八千元一張)、丁○○(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中庄分行、面額為三萬八千元一張)、庚○○○(付款人為玉山銀行高雄分行、面額為五萬二千六百元一張)、黃俊龍(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面額為九萬元一張)及自己(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面額七萬二千四百元一張)所簽發之支票上而為背書之意思表示,並持以向西陵公司行使,以充作貨款,足生損害於「東晉通訊行」、「大統電話」及「丙○○○」商號之負責人及西陵公司,嗣因該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西陵公司始查覺上情。
理由
一、自訴人雖以偽造有價證券為由,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然自訴代理人既已當庭更正稱自訴狀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案由為誤繕,且遍閱自訴狀所載,並未敘及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是自訴人上開陳述及更正應堪採信,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子○○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自訴人向客戶收取貨款,及冒用客戶之名義向自訴提領通訊器材後,據為己有,並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前述卷附支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盜刻或使用上開印章之行為,並辯稱其侵占之貨物及貨款並未達一百五十七萬餘元之多等語。然被告雖否認自訴人指述其所侵占之貨物及貨款數額,卻亦無法陳明其究竟侵占多少自訴人所有之貨物及貨款;且查:
(一)右揭事實已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屏東營業處主任 陳信忠 、會計 黃美代 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稱,確曾自被告所使用之汽車中,取出前開盜刻之印章,而被告亦曾於其二人面前坦承確有盜刻上開三枚印章,及侵占自訴人公司所有之上述貨物及貨款等情,且卷附有客戶以店章背書支票均為被告所交付等語,而證人等雖均為自訴人之受雇人,然被告之侵占行為與渠等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自訴人所提出,被告向自訴人領貨時以附表一所示客戶名義簽收,並向自訴人行使之出貨單八紙、自訴人公司會計即證人黃美代與被告核對被告所侵占帳目明細時,經被告閱後簽名確認無誤之對帳單二十二紙、被告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得,前述由案外人戊○○等人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與被告自己所簽發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與被告自己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十一紙。
(二)扣案之三枚印章均為被告所盜刻之事實,除經證人陳信忠、黃美代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大統電話總匯」之負責人壬○○、「東晉通訊行」之負責人己○○到庭結證稱,該二枚扣案之印章均非其所有,是被告盜刻上開三枚印章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自訴人指述被告侵占自訴人公司客戶「國達通信工程行」負責人 李國達 所簽發,用以支付欠自訴人貨款之三紙支票(付款人均為高新銀行美濃分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九月間,面額各為一萬九千八百元、一萬九千八百元及三萬六千元),並已以其於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已經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八九)眾屏字第20號、(八九)眾屏字第37號函覆無誤,並有函覆之被告八十七年度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堪確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刻前述三枚印章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其使不知情之刻印人為其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其於前述出貨單及向他人所購買之支票上蓋用上開三枚盜刻之印章,以向自訴人分別表示客戶簽收及背書之意,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持以向自訴人行使,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手法相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前科,假釋期間至八十八年八月,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足見並無悔意,素行不佳、所侵占之貨物及貨款達一百五十餘萬元、以盜刻印章、偽造簽收單、侵占貨物及貨款為犯罪手段、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僅由其父代為歸還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印章三枚,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自訴意旨認被告尚有侵占自訴人公司客戶「世界電話行」所交付之貨款八千元一節,固經自訴人提出自稱該電話行負責人 湯繼中 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據,然此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多次依自訴人所陳報證人之地址傳訊,均無法傳訊證人湯繼中到庭,而自訴人復無法提供證人湯繼中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詢證人之所在,是該證明書是否果為「世就電話行」負責人湯繼中所出具,即有可疑,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侵占此部分款項之依據,尚難逕行推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因自訴人此部分指述與本案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未交還自訴人,而侵占入己,共計價值二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元:
(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向客戶「大來」收取二萬一千元之貨款。
(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客戶「大統」收取四萬三千五百元之貨款。
(三)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客戶「大來」收取六百元之貨款。
(四)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客戶「大統」收取三千八百四十元之貨款。
(五)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客戶「大來」收取二百五十元之貨款。
(六)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客戶「捷通」收取五千四百元之貨款。
(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客戶「宏成」收取二萬七千八百元之貨款。
(八)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客戶「一齊」收取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之貨款。
二、以客戶之名義向自訴人領取貨物,於向自訴人提領貨物後侵占入己:編號客戶貨物金額
(一)大中四千六百元
(二)東晉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
(三)大智、水內二萬八千八百元
(四)豪偉三千六百元
(五)東錄四千九百元
(六)藝美一萬五千二百元
(七)志祥二萬七千元
(八)一興五千四百元
(九)國達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十)捷通一萬六千二百元
(十一)豐旗三萬五千元
(十二)大來三萬一千八百元
(十三)宏成二萬七千八百元
(十四)明冠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
(十五)豪通二萬六千四百元
(十六)台鉅二萬六千四百元
(十七)聯達一萬零八百元
(十八)川和五萬四千元
(十九)億昇一萬一千七百元
(二十)進旺八千二百五十元
(二十一)俊豪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二十二)立禾二萬二千三百元
三、收受貨款後侵占入己,並購買他人之空頭支票充作貨款,再以客戶名義背書後交予自訴人,共計十三張支票,面額共計八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
四、以客戶看貨為由,向自訴人提領共計二萬零六百二十六元之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