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事實(為累犯),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存摺捌本,附表二所示印章叁枚、帳簿貳本、雜記簿壹本、匯款憑單肆本、存款憑條壹冊、對帳憑單叁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海峽兩岸非屬內外國關係,顯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國內外匯兌行為不符,參以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關海峽兩岸走私物品,亦以「進出口論」為擬制規定,而銀行法未有相同之規定前,上訴人自無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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