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受寄一袋物品,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打開才知是槍等情(偵字第九六一○號卷第二五頁),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李法銘 」之託,代為保管一袋物品,其後發現袋內物品係改造手槍、子彈等物,仍予寄藏,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轉託甲○○藏置等情,雖未明確記載其發現之時間、地點,但上開時間及地點,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且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之記載,已達可以確定乙○○寄藏槍、彈犯行成立之程度,縱於時間、地點之記載略有疏漏,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坦承乙○○寄放後過三、四天即知係槍、彈等情(同上卷第三五頁背面),原審參酌其妻 張佳惠 之證言,認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發覺乙○○託寄之物為槍、彈等物後,仍續為寄藏,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對於上開記載問題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