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訴人乙○○即甲○右上訴人因冠彣有限公司(代表人 丁洋機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月,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向祥成組合櫥櫃設計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支票後,蓋上自訴人公司名義之直式橡皮章於該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固為事實,但該橡皮章一向置於抽屜內,方便請款單、通知書等文件之蓋用,確非由 簡慈慧 保管,上訴人有權蓋用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