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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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偽造之「 宏成 通信」、「大統電話」印章各壹顆,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陸枚,偽造之「東晉通訊行」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捌枚,偽造之「宏成通信」、「大統電話」、「東晉通訊行」印章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五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年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執行中,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屆滿),在假釋中,仍不思悔;㈠因任職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陵公司),擔任業務員,以推銷、運送貨物及收受客戶交付之貨款為業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十月間止,向客戶「宏成通信」等收取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詳如附表一),未繳交西陵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再簽發其本人之支票,及向不詳姓名者購買空頭支票共十三張(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宏成通信」及「大統電話」印章,蓋於其簽發及 涂文雄 名義簽發之支票背面,而偽造「宏成通信」、「大統電話」之背書,用以持交西陵公司抵付所侵占之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宏成通訊行」、「大統電話總匯」及西陵公司。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客戶 國達 通信工程行收取貨款之支票三紙,面額為一萬九千八百元,一萬九千八百元,三萬六千元(共七萬五千六百元),而予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前二張)及同年月十四日,在其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代收兌領花用。
㈡又在任職西陵公司期間,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
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廿八日止,連續多次向西陵公司承辦人詐稱某客戶要出貨,使西陵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如數將貨品交付,而詐得價值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之貨品(如附表二);又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廿八日止,利用客戶出貨機會,以少報多,使西陵公司承辦人不知有詐,如數將貨品交付,而詐得多出等值廿四萬一千二百十四元之貨品(如附表三);又在上開任職期間,以客戶看貨為由,向西陵公司詐領等值二萬零六百二十六元之貨品。戊○○為掩護其詐欺行為,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東晉通訊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一顆,及使用上述偽造之「宏成通信」印章,分別蓋於「東晉」、「宏成」之出貨單上(如附表四),而偽造「東晉通訊行」、「宏成通信」簽收貨物之文書,持交西陵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東晉通訊行」、「宏成通信」及西陵公司。先後共詐得七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元。
㈢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為西陵公司查覺而在戊○○使用之汽車取出偽造之「宏成通信」、「大統電話」、「東晉通訊行」等印章三顆。
二、案由西陵公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供承前開任職自訴人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據為己有,冒用客戶名義向自訴人提領通訊器材,以少報多詐取通訊物品,並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買涂文雄等人支票交付自訴人等事實不諱,而否認有偽造印章使用,並辯稱其侵占之貨款及詐領之貨品,未達一百五十餘萬元之多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已據自訴人西陵公司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確認無誤後簽名之出貨對帳
單廿二紙,被告簽名之出貨單十四紙(其中五紙偽造東晉通訊行簽收貨物,其中一紙偽造宏成通信簽收貨物),及被告以每張五千元代價購得抵付貨款之 莊秋雲 等人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與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十一紙(其中二紙偽造宏成通信、大統電話背書),國達通訊工程行付款明細影本、大眾銀行屏東分行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並有上述偽造之「宏成通信」、「大統電話」、「東晉通訊行」等印章三顆扣案可佐。
㈡證人即西陵公司屏東營業處主任 陳信忠 及會計 黃美代 證稱,確係在被告所使用之
汽車內,取出前開盜刻之印章三顆,而被告亦曾在其二人面前坦承盜刻上述三顆印章,及侵占所收公司貨款,暨領取前開貨品,卷附偽造背書之支票,均為被告所交付等情無訛。參以證人黃美代與被告核對所出貨、冒領之帳目明細,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之對帳單觀之,證人陳信忠及黃美代之證言,應屬真實可採。另證人即「大統電話總匯」負責人丁○○,「東晉通訊行」負責人乙○○及「宏成通訊行」負責人丙○○,亦均證稱扣案之三顆印章,非彼等所有,是被告為掩護其侵占、詐欺之犯行,而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盜刻該三顆印章使用,顯無可疑。
㈢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為掩護其犯行,偽造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造,為間接正犯),用以偽造背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偽造印章(此部分同為間接正犯),用以偽造依習慣為表示收取貨物之簽收出貨單,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均時間緊接,各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前科,尚在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查,自訴人指訴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嗣更正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而依其自訴事實,並未敍及有偽造有價證券情事,故本件尚無強制辯護之適用,自訴意旨又謂被告有背信犯行,惟被告之行為已成立侵占及詐欺罪,即無再予論處背信罪責,併予敍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固無不合,惟㈠未論及詐欺取財部分;㈡理由欄敍述被告侵占收取國達通信工程行之貨款七萬五千六百元,事實欄並未記載;㈢認定被告侵占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與附表所列金額不符;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假釋中不思警惕,又購買人頭支票,偽刻他人印章,用以偽造背書、侵占貨款,又偽造簽收單,詐取財物,犯罪所得達一百六十餘萬元(自訴意旨誤為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情節非輕,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好,與被告之父代償還二十萬元,有切結書影本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偽造附表一、四所示之印文共八枚,及偽造之「宏成通信」、「大統電話」、「東晉通訊行」印章叁顆,均予沒收。
五、至自訴意旨認被告尚有侵占自訴人公司客戶「世界電話行」所交付之貨款八千元一節,固經自訴人提出自稱該電話行負責人 湯繼中 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據,然此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原審多次依自訴人所陳報證人之地址傳訊,均無法傳訊證人湯繼中到庭,而自訴人復無法提供證人湯繼中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詢證人之所在,是該證明書是否果為「世界電話行」負責人湯繼中所出具,即有可疑,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侵占此部分款項之依據,尚難逕行推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因自訴人此部分指述與本案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客戶名稱│所收貨款│支票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行庫│偽造背書│├────┼───────┼─────┼───────┼────┼────┤│宏成通信│七二、四00元│戊○○│七二、四00元│屏東大眾│宏成通信││││││銀行││├────┼───────┼─────┼───────┼────┼────┤│大統電話│六八、四00元│涂文雄│六八、四00元│嘉義彰銀│大統電話│├────┼───────┼─────┼───────┼────┼────┤│國達│九八、000元│ 謝文龍 │九八、000元│中興東興│││││││分行││├────┼───────┼─────┼───────┼────┼────┤│立禾│三0、000元│ 陳建銘 │三0、000元│ 合庫 屏東│││││││支庫││├────┼───────┼─────┼───────┼────┼────┤│ 志祥 │五二、三八三元│不詳│五二、三八三元│一銀灣內│││││(被告領走)││分行││├────┼───────┼─────┼───────┼────┼────┤│豪通│五0、000元│不詳│五0、000元│彰化鳳山│││││(被告領走)││分行││├────┼───────┼─────┼───────┼────┼────┤│台鉅│九0、000元│ 黃俊龍 │九0、000元│台南五信││├────┼───────┼─────┼───────┼────┼────┤│東晉通訊│五九、四00元│莊秋雲│五九、四00元│彰銀西台│││││││南分行││├────┼───────┼─────┼───────┼────┼────┤│豐旗│三八、000元│ 林宗能 │三八、000元│台銀中庒│││││││分行││├────┼───────┼─────┼───────┼────┼────┤│國達│五二、六00元│ 郭林美珠 │五二、六00元│ 玉山 高雄│││││││分行││├────┼───────┼─────┼───────┼────┼────┤│志祥│七二、000元│陳建銘│七二、000元│華信南高│││││││雄分行││├────┼───────┼─────┼───────┼────┼────┤│明冠│七一、000元│莊秋雲│七一、000元│南企西台│││││││南分行││├────┼───────┼─────┼───────┼────┼────┤│捷通│五一、000元│莊秋雲│五一、000元│南企西台│││││││南分行││├────┴───────┴─────┴───────┴────┴────┤│共計八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附表二:
┌────────┬───────┬─────┬───────┬───────┬─────┐│出貨日期│出貨價值│冒客戶名稱│出貨日期│出貨價值│冒客戶名稱│├────────┼───────┼─────┼───────┼───────┼─────┤│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二一、000元│大來│八十七年十月三│二八、八00元│大智│││││日至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六00元│大來│八十七年十月二│二七、000元│志祥││日│││日至同月六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二│三、八四0元│大統│八十七年十月二│五五、三五0元│國達││日│││日至同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二五0元│大來│八十七年十月二│二七、八00元│宏成││日│││十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五、四00元│捷通│八十七年十月二│二六、四00元│豪通│││││日、十月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七、八00元│宏成│八十七年十月三│二六、四00元│台鉅││日│││日、十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三八、六00│一齊│八十七年十月八│一0、八00元│聯達││八日│元││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三二、三00元│大中│八十七年十月八│五、四00元│川和││至同月六日│││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一一、七00元│億昇│八十七年十月三│三八、六五0元│ 俊豪 ││日│││日至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二五0元│進旺│八十七年十月一│二二、三00元│立禾│││││日至同月廿二日│││├────────┴───────┴─────┴───────┴───────┴─────┤│共計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元│└────────────────────────────────────────────┘附表三:
┌────────┬───────┬─────┬───────┬───────┬─────┐│出貨日期│多出貨價值│冒客戶名稱│出貨日期│多出貨價值│冒客戶名稱│├────────┼───────┼─────┼───────┼───────┼─────┤│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一七、六00元│大統│八十七年十月二│五、四00元│一興│││││日-十九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六五、二八九元│東晉│八十七年十月一│一六、二00元│捷通││-廿三日│││日-廿二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三、六00元│豪偉│八十七年十月一│三五、000元│豐旗││-十四日│││日-廿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四、九00元│東錄│八十七年十月一│三一、八00元│大來│││││日-廿八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一五、二00元│藝美│八十七年十月一│四六、二二五元│明冠││-十七日│││日-廿七日│││├────────┴───────┴─────┴───────┴───────┴─────┤│共計廿四萬一千二百十四元│└────────────────────────────────────────────┘附表四:
┌──────┬─────────┬─────┬──────┬────┐│出貨單號碼│偽造簽收日期│偽造之印文│偽造印文枚數│備註│├──────┼─────────┼─────┼──────┼────┤│一0000五│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東晉通訊行│壹枚││├──────┼─────────┼─────┼──────┼────┤│一000一九│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東晉通訊行│壹枚││├──────┼─────────┼─────┼──────┼────┤│一000五二│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東晉通訊行│壹枚││├──────┼─────────┼─────┼──────┼────┤│一000七九│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東晉通訊行│壹枚││├──────┼─────────┼─────┼──────┼────┤│一00一四九│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東晉通訊行│壹枚││├──────┼─────────┼─────┼──────┼────┤│一00二0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宏成通信│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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