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再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賴生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乙○、戊○○、庚○○、己○○、 賴進豐 、丙○○、丁○○於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戊○○、庚○○、己○○、賴進豐、丙○○、丁○○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乙○、戊○○、庚○○、己○○、賴進豐、丙○○、丁○○(下稱相對人乙○等)及 黃賴蜜 、 黃中合 、 黃寅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刻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繫屬中,因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乃向彰化地院聲請訴訟救助。彰化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乙○等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即原法院認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因以裁定廢棄彰化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不過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並非對於此項原則所設之例外。准予訴訟救助僅有同法第一百十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九十六條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外,他造對於受救助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彰化地院准許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命再抗告人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說明,相對人乙○等自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本應認相對人乙○等之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原法院未察,竟認相對人乙○等之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廢棄彰化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駁回相對人乙○等於原法院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