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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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新發製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澄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再審被告 賴比瑞亞商 波羅密能航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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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eHou法定代理人 羅梭 ‧ 路哲士
Russell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雖非系爭貨物提單之簽發人或與託運人訂有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但其為系爭「古柏輪」之所有人,復與第三人韓國三星航運公司訂有傭船契約收取運費,應仍屬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所稱之運送人,且依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再審被告應善盡其注意之義務。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同將「運送人」與「船舶所有人」併列,即表示船舶所有人對堪航能力亦應承擔其義務。茲系爭貨物於運抵基隆港時,既發見船艙蓋板破漏、貨艙內積有海水,致貨物嚴重銹蝕,則再審被告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原確定判決反此見解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及上開海商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對於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如為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法律見解),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確定再審被告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亦非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三星航運公司與再審被告所訂立傭船契約,要與系爭貨物運送無關。再審被告為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再審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何具體致貨損之侵權行為,亦不能證明系爭貨損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所致之事實,並依其所論斷上開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雖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並列,惟該「船舶所有人」乃指船舶所有人為運送人之場合,始須就船舶之堪航能力負責,若其非運送人,並無庸直接對傭船人或託運人負責,且參酌海牙規則第三條2
(a)同規定應於發航前及發航時,使船舶具有適航能力之義務者為運送人觀之,具見再審被告無須依上述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課以運送人應提供堪載、適航船舶及對貨物注意處置之責任,其對再審原告自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亦無何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消極的不適用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亦無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可言。再審論旨,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