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一二○○四、一三六五七、一六六二六、一七一七○、一七五六四、一七九八七、一八八七二、二一二七三、二六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是掛名人頭公司負責人,該等公司所作任何事項上訴人無法得知,也無權授權作任何公司違法情事,請體諒上訴人是被冒用人頭之負責人,在不知情下觸法而從輕發落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略以,伊係昇鑫股份有限公司源鵬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該二公司早於 吳清文 擔任負責人時已與銀行有借貸及額度授信業務往來,伊接任後,只按規定繳付利息及簽名繳交應付款項,為人頭之掛名負責人,並不知內情,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云云,認非可採,並以原判決量刑已屬偏低,尤不宜宣告緩刑,亦在判決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又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亦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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