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名稱不詳之KTV,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維士比藥酒酒類,其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以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往高雄縣鳥松鄉方向行駛。迨於同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仁南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九月七日二時十九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甲○○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於右揭時日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上開道路行駛,嗣於行經上開處所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與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年九月七日二時十九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MG\L)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立法目的,乃因整體社會利益可能遭致違規者之傷害,故不必等到違規行為引起具體危險狀態,於此即以國家刑罰權之手段介入,以強化一般預防功能,換言之,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亦採斯旨。另依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終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之程度有關。雖然ALDH之代謝能力因個人體質而有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至零點四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至零點五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五五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本件被告經警於同年九月七日二時十九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其肇事率已為平常之二至六偣,復參以被告於右揭時地乃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其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不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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