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請人 陳皆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日新 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之上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建物、總面積:254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之房屋,准予處分拆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日新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皆成為受監護人陳日新之子女,受監護人陳日新前經鈞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陳皆成為受監護人陳日新之監護人,併指定 陳素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陳皆成並已會同陳素月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作業完畢。原先受監護人陳日新所有位於桃園市○○街○○○號1、2樓,持分為30分之1之建物,出租予第三人 吳義成 經營幼稚園,租賃期限僅至102年7月31日為止,現因家族考量該共有土地將來會與建設公司共同簽訂合建契約,是聲請人陳皆成雖斟酌拆除房屋恐致受監護人陳日新財產有所損失,惟未來因處分該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更甚於拆除房屋,且拆除後亦毋須繳納房屋稅,此均屬有利於受監護人陳日新,故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上揭不動產,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陳日新所有位於桃園市○○街○○○號1、2樓之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桃園縣政府102年
5月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2)拆字第會桃00015號拆除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15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日新名下確有上開不動產,且上開不動產持分甚小,難以獨立處分或使用,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與其他共有人一併拆除之必要,尚非無據。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為處分拆除受監護人陳日新之前揭房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