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 林柏村 被告 王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王愛珠於民國92年9月25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新北市淡水區。兩造係經人介紹認識,原告於婚前已致贈被告聘金禮品等花費數十萬元,婚後亦經常帶被告出外遊玩,並給予被告零用錢,惟婚後僅半月餘,被告即經常表示想家,每日悶悶不樂,嗣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接獲其表妹來電,表示相約來訪,原告囑咐被告於原告下班後一同宴請其表妹吃大餐,詎原告下班回家,發現被告將原告之金飾細軟及名貴衣物等全部攜離,不告而別,自此音信杳然,迄今已近10年,原告請當初介紹之媒人查訪,仍不能尋獲被告,又原告打電話至被告娘家,該電話亦為空號,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2年9月25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6年1月31日因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21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間無故離家不返,嗣於96年1月31日因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離臺返陸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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