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花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00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00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蔡政 均受僱於花蓮縣吉安鄉華園漢堡吐司專賣店,平日以製作麵包及駕駛汽車運送麵包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農墾二街與三農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張簡嘉詠 騎乘並搭載 詹蕙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相同之天候、視距及路面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身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 蔡政均 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先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張簡嘉詠、詹蕙華二人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其中張簡嘉詠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臀部汽油灼傷併皮膚缺損、左足踝深部擦傷,詹蕙華受有右足多處皮膚撕裂傷等傷害。嗣蔡政均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政均自首及張簡嘉詠、詹蕙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政均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嘉詠、詹蕙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幀、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佛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明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為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未減速接近,並待觀察有無左右來車後再行通過,以致肇事,告訴人即駕駛人張簡嘉詠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臀部汽油灼傷併皮膚缺損、左足踝深部擦傷;告訴人即乘客詹蕙華受有右足多處皮膚撕裂傷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及告訴人張簡嘉詠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2年10月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按(至於該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超速行駛,所憑之理由是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車速40~50公里,另於該會表示車速約50公里等語,據以認定被告已超過40公里之時速,然別無其他證據佐證,故為本院所不採)。雖告訴人即駕駛人張簡嘉詠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身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受僱於花蓮縣吉安鄉華園漢堡吐司專賣店,平日以製作麵包及駕駛汽車運送麵包為其工作業務範圍之列,顯然附隨行為或輔助行為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已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者,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車禍,使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張簡嘉詠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二人在過失比例上相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及其雇主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相差過於懸殊,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意願,及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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