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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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朱珮菁 (原名 朱菊卿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被告 尾藤親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日本國人民尾藤親弘於民國80年3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原告於兩造婚後即獨自於臺灣生活,被告於79年間離台後即未曾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2年,夫妻感情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兩造自79年間分居迄今,現無共同之住所地,可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可供適用。惟本件原告既係中華民國國民,兩造亦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無訛,故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3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婚後其獨自於臺灣生活,被告於79年間離台後即未
曾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2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79年12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查本件兩造自79年間起迄今皆處於長期分居狀態,未營婚姻
共同生活已逾22年之久,該段期間彼此全無聯絡,形同陌路,對於他方欠缺關懷與諒解,已無誠摯互信之夫妻感情可言,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堪認夫妻感情業因長期分居而日漸淡薄,亦無夫妻之實質生活可言,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