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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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警攔檢查獲」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合理懷疑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嫌疑,進而予以攔檢查獲」等語;證據並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忽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竟仍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28毫克,行為實有不該;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94號被告徐嘉慧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慧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3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富裕路之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段與國富二十五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當場測得徐嘉慧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28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慧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1日
檢察官沈念祖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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